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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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拾玉、舒慧平、杨秀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唐玉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拾玉,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竿子坪乡林木坪村第一组。
法定代理人张老发,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竿子坪乡林木坪村第一组。
委托代理人龙胜英,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大田乡三角坪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慧平,男,1962年8月25日,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竿子坪村1组。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刚,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吉信镇大桥村6组。
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拾玉、舒慧平、杨秀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建西,被上诉人张拾玉的法定代理人张老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英,被上诉人舒慧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柏、伍兴平,被上诉人杨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拾玉、舒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8日原告张拾玉乘坐被告杨秀刚驾驶的湖南UAB595号农用车,从竿子坪去吉信,12时20分,途经国道209线三拱桥路段时,被舒慧平驾驶的湘U31067号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慧平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秀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60天,用去住院费20649.25元,其中被告舒慧平预付住院费8000元,另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杨秀刚预付住院费2649.25元。 2008年4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上述医疗费外,还造成以下损失:护理费1440元、医疗费 47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15元、残疾赔偿金6779元,上述6项共计人民币30642.25元。
另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舒慧平为肇事车辆湘U61067号客车向第三人中国财保凤凰公司投保三个险种,第一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150000元;第二种为 “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且不计算免赔率;第三种为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7座,责任限额280000元/人,累计责任限额476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负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慧平驾驶湘U31067号客车与前车即由被告杨秀刚驾驶的湖南UAB595号农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被告舒慧平与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舒慧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杨秀刚则承担次要责任即 30%的责任。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费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精神上带来痛苦,故原告关于精神赔偿的请求,本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赔偿的请求,国原后期治疗尚未进行,其费用亦未发生,且无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考虑,该项请求可在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舒慧平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秀刚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舒慧平应负全部责任,杨秀刚无责任”的观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慧平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中国财保凤凰公司处投保,第三人应负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乘坐被告杨秀刚农用车造成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人应根据被告舒慧平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再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15%”,免赔部分本应由被告舒慧平自行承担,但特别约定已明确“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被告舒慧平对原告的赔偿,第三人则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理赔,超出限额部分才由被告舒慧平承担。交强险的合同约定“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故第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有悖于该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约定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故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按该约定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舒慧平对原告的赔偿,由第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拾玉的住院费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信伤残鉴定费30642.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62.25元,由被告舒慧平赔偿24823.17元(已付8300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财保凤凰公司直接全部理赔(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理赔1003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4790元,该项超出限额6790元,则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由被告杨秀刚赔偿 10638.08元(已付10500元,尚欠138.8元)。如不按以上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舒慧平承担1200元,被告杨秀刚承担494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是曲解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上诉人的理赔对象只能是被保险人。二、原审法院判“预交款”作为正式票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住院费必须是“收款凭证”而非其它。三、有关费用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拾玉答辩称:我告的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起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舒慧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护。
被上诉人杨秀刚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滨
审 判 员 谷平衡
审 判 员 胡明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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