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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朝晖、王雪劲与王益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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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范朝晖,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排头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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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范朝晖、王雪劲与王益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劲,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范朝晖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益和,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杨桥镇旸新村。

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首层102号。

负责人刘世联,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范朝晖、王雪劲与被告王益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王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2月12日,二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王益和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坐在摩托车上的赵小阳受伤,赵小阳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王益和应赔偿19526.82元,但该款现由二原告垫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19526.82元,并赔偿车辆损失13440 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车辆信息情况;

2、被告王益和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本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原、被告赔偿费用情况;

4、货物裁票发票。证实原告修车花费16800元;

5、领据。证实原告支付赔偿款情况;

6、本院(2008)邵东执字第33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赔偿款项。

被告王益和辩称,事故发生时系王雪劲开车,王雪劲当时也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反诉请求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阳正骨医院的出院证明。证实被告的住院情况;

2、证人糜华军、陈立平的证明。证实开车的是王雪劲;

3、摩托车发票。证实被告的摩托车损坏;

4、陈文庆、葛新伟、葛时林、葛彪的证明。证实王雪劲承诺愿负全部赔偿责任;

5、邵东县金兴纺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王益和的工资为2000元/月;

6、广州市第四十中学、广西工学院土木建筑工程系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护理王益和的事实;

7、医药费发票。证实王益和用去医药费27285元;

8、车票。证实王益和用去交通费5558元;

9、法医鉴定书。证实王益和的伤情等。

第三人广东联合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将以核实的票据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 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益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赵小阳,行驶至S315线邵东县杨桥镇糜家村地段,与原告范朝晖驾驶的粤A45D00号轿车相撞,致赵小阳、王益和受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益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避让右方来车,其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朝晖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阳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后赵小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益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小阳 19376.82元,同时应承担90元诉讼费用,王益和、范朝晖、王雪劲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从王雪劲、范朝晖处共扣款 25374.5元,该款包含了王益和应赔偿的19466.82号。另查明,粤A45D0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金额为 122000元(即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本院在(2008)邵东民初字第 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赵小阳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小阳13379.6元,均未达到交强险分项费用的最高理赔限额。还查明,王益和在邵东中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处住院治疗76天,共用去医药费24269.29元。经邵阳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益和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胫后肌腱断裂及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6月4日之后伤休时间为120天;后期医药费(含内固定取出术)为9000元。王益和为此花费鉴定费837元。事故发生后,范朝晖、王雪劲已支付给王益和6000 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车损修理发票16800元,王益和提供了摩托车购车发票5580元和交通费票据55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本院生效的(2008)邵东民初字第 428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责任份额进行明确的划分,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粤A45D0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中华联合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理赔了赵小阳之后,尚余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理赔给王益和。关于本诉部分,二原告在赵小阳起诉的案件中为王益和垫付19466.82元(含诉讼费90元),被告王益和应在本案中支付给二原告。但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鉴损结论予以佐证,二原告主张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王益和的医药费经核定为25106.29元(含法医鉴定费837元),其余医疗费用包括邵阳正骨医院的复印费、楚仁堂大药房的电脑打印单、曾正群的收条、邵东县杨桥乡卫生院的收据、邵东饭店的收据均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益和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无医院证明证实其两个儿子为其护理,可参照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6天×53.31元/天=4051.56元。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76天×10元/天=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 76天×12元/天=912元,法医鉴定的后期医药费(取内固定)9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益和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王益和的伤情较重,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益和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60周岁,又无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益和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亦不支持。因原告范朝晖与王雪劲系夫妻,且王雪劲又系粤A45D00号车车主,故范朝晖因侵权导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王雪劲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益和支付给原告范朝晖、王雪劲为赵小阳垫付的赔偿款19466.82元;

二、被告王益和的医药费25106.29元(含法医鉴定费837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35778.29 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5778.29元由原告范朝晖赔偿40%即 13511.32元,扣除原告范朝晖已支付的6000元,原告范朝晖还应支付7511.32元,原告王雪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被告王益和自负;

三、被告王益和的护理费4051.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51.56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

四、驳回原告范朝晖、王雪劲要求被告王益和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益和要求原告范朝晖、王雪劲赔偿误工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付的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051.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51.56元,款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帐号:430015400650525005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

以上一、二、三项原、被告应付款项两抵后,被告王益和应支付给原告范朝晖、王雪劲11955.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付给王益和的8851.56元给二原告外,被告王益和还应支付给原告范朝晖、王雪劲3103.94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范朝晖、王雪劲承担200元,被告王益和承担300元。反诉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范朝晖、王雪劲承担400元,被告王益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东

二OO九 年 七 月 八 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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