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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磊、史秀芹与被告张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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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范 县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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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原告刘玉磊、史秀芹与被告张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刘玉磊,男,42岁。

原告史秀芹,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滨,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显,男,46岁。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中原路227号。

负责人孔凡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黄河路支行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陶东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玉磊、史秀芹与被告张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6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磊、史秀芹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张滨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显,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石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磊、史秀芹诉称,2009年4月1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张滨驾驶车牌号为豫 J33680,车主为中石化分公司的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到范县濮城镇西转盘处时,与原告之子刘洞彬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洞彬受伤随即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因医治无效导致刘洞彬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洞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为豫 J33680中型专业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也未履行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张滨驾驶车辆与原告之子刘洞彬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中石化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浜、中石化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2708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张滨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法庭核定赔偿范围,同意依法赔偿,法庭核定赔偿范围。

被告中石化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请求,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列举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二原告身份证;2、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刘洞滨的父母,原告起诉主张适格。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

第三组,1、诊断证明;2、出院证;3、病历;4、医疗费单据;5、出诊费收据,证明原告之子刘洞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其住院天数同时证明原告之子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第四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之子刘洞滨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第五组,范县二院停尸费收据2000元,证明该支出系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组,1、交通费票据;2、收据;证明原告因就医和处理丧葬费宜而花费交通费1630元。

第七组,1、刘洞滨与濮阳市宏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宏洋公司和濮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宏洋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3、工资表,证明刘洞滨死亡后,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洞滨在2009年3月份工资收入为1683元,是计算住院期间吴工费的标准。

第八组,保险单,证明 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第九组,1、验尸费单据;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刘洞滨死亡后户口已注销。

以上证据经被告张滨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刘洞滨发生事故时刚满20周岁,第二组真实性无谟议,刘洞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单据有一个出诊费200元及一个72元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偿。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刘洞滨身份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第五组停尸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该费用。第六组交通费应有合理的理由,提供的都是连号车票,送尸费应有正式发票,不应出具出租车车票。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洞滨打工时间短,死亡时不满2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八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是保险公司与油田分公司之间的一个保险合同,赔付多少是保险公司与油田分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九组验尸费不是正式发票;户籍注销证明没异议。

被告张滨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均无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

原告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所要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 年4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滨驾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豫J33680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到范县濮城镇西转盘处时,与原告刘玉磊、史秀芹之子刘洞彬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洞彬受伤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又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入院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46631.10元,出诊费200元,医用品77元,验尸费400元,停尸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630元。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洞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7年06月01日至2009年0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洞彬系濮阳市宏洋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为1683元。

又查明刘玉磊,男,系死者刘洞彬之父;史秀芹,女,系死者刘洞彬之母;刘洞彬,男,系刘玉磊、史秀芹之子。

同时查明,豫J33680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车主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被告张滨为该单位职工,该车辆的司机,该车分别投保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系在该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滨驾驶车主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豫J33680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到范县濮城镇西转盘处时,与原告刘玉磊、史秀芹之子刘洞彬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洞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范公交(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洞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作如下确认,原告刘玉磊、史秀芹之子刘洞彬医疗费46908.1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刘洞彬生前在濮阳市宏洋实业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3月份工资表25.5天工资实发1783元,其实际损失误工费为1783元÷25.5天×6天=419.53元,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13631元/年÷365天×6天×2人=4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濮阳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0元/天×6天=180 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宏洋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的证据中显示受害人刘洞林生前自2007年 6月1日至2009年4月10日为濮阳市宏洋实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该公司。(城镇)。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14号)》第15条,人民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处理好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 元/年×20年=264620元,丧葬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12个月×6个月=12408元,原告损失的交通1630元,停尸费2000元,验尸费400元,均为合情、合理、合法的必需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款,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 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第四项,侵害自然人生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近亲属刘洞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20周岁,正值青壮年时期,二原告自其出生至今抚养二十年已长大成人,刘洞彬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于被告张滨驾驶的是大型机动车辆,被害人刘洞林驾驶的是摩托车,对抗御危险的地位明显不平等,从范公交 [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显示,中石化分公司职工张滨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豫J33680号)由北向南转转盘时与由西向东转转盘的刘洞彬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洞彬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中裁明:刘洞彬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程度,各自应负主要和次要责任的 60%、4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对承保的车主为中石化分公司的豫J3368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40%依法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损失,应当在承保豫J33680号的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滨系被告中石化分公司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滨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滨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玉磊、史秀芹损失的医疗费46908.10元,误工费419.53元,护理费448.1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630元,停尸费2000元,验尸费400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 26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429073.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3368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磊、史秀芹各项费用429073.77元-12万元=309073.77元中的40%,即123629.5元;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合计243629.5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磊、史秀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原告刘玉磊、史秀芹负担887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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