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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清其、何雄源与区伯基、区芷蜚、区芷晴、区均明、杜如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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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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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钟清其、何雄源与区伯基、区芷蜚、区芷晴、区均明、杜如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清其,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横档村龙九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雄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永宁坊10号地下,系中山市黄圃镇好上好榕榕食品厂的业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伯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中学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芷蜚,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中学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芷晴,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中学宿舍。被上诉人区芷蜚、区芷晴的法定代理人区伯基,系两被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均明(被上诉人区伯基的父亲),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铁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如娇,女,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铁岗村。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南朝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文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钟清其、何雄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钟清其驾驶粤T05571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高明大桥方向经高明大道往河江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与常安路交汇处前,交通信号灯转绿灯直行,钟清其在绿灯闪至23秒时(已闪过7秒)继续驾车直行时遇区伯基从左往右(按T0557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方向)从对面的人行横道横过高明大道,在钟清其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粤T05571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前轮与行人区伯基发生碰撞,造成区伯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C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区伯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区伯基于当天被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05年7月 14日原告区伯基在经得高明区人民医院同意情况下,被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2005年9月 7日出院时,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323.5元(其中在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5779。5元,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是40544元)。出院后,原告区伯基遵照医嘱,分别于 2005年 9月 22日和同年 10月 3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 309.2元。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南粤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889)号法医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区伯基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下肢损伤致双下肢形成创伤性瘢痕面积属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区伯基现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中学任教师。原告区芷蜚(1996年9月20日出生)、区芷晴(1996年9月20日出生)均是原告区伯基的女儿。原告区均明(1944年10月2日出生)、杜如娇(1943年6月16日出生)分别是原告区伯基的父、母亲,其共有三儿女,分别为区伯基、区伯言、区少芬(均已成年)。上述四原告均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居民。另查,粤T05571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中山市黄圃镇好上好榕榕食品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何雄源。该厂于2004年9月 29日为粤T05571号中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5年9月 28日。被告钟清其是被告何雄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清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清其已支付了5500元给原告区伯基。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可以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区伯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原告区芷蜚、区芷晴、区均明、杜如娇作为区伯基的法定扶养对象,其依法可请求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的生活费。被告何雄源辩称区芷蜚、区芷晴、区均明、杜如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清其驾驶货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并违反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钟清其作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钟清其是被告何雄源雇请的司机,而钟清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事故的,故钟清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何雄源承担。被告钟清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何雄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区伯基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46632。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出院证明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区伯基受伤后共住院58天,其请求护理费2320元(40元/天×58天)、伙食费 1740元(30元/天×58天)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61.6元(13742元/年×116天),因原告区伯基有固定的收入,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下,对其该误工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区伯基请求后期治疗费18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区伯基从事的是教育工作,目前已正常上班工作,其伤残并未对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故应对该残疾赔偿金作适当的调整。考虑到原告区伯基的伤残情况为二个十级,按法定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 40881元[13627元/年× 20年×(0.1+0.05)],现原告只请求残疾赔偿金27254元,该数额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区芷蜚、区芷晴均为7151.62元[10694元/年×8年又11个月×(0.1+0.O5)÷2];区均明10159.3元[10694元/年×19年×(0.1+0.05)÷3];杜如娇9624.6元[10694元/年×18年×(0.1+0.05)、3],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087.1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2.6元,原告放弃部分款项的请求是其对自已的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的确对原告区伯基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区伯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03459.3元。扣除被告钟清其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97959.3元给五原告。因粤T05571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97959.3元给原告区伯基、区芷蜚、区芷晴、区均明、杜如娇。二、被告何雄源、钟清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区伯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O元。两项合计3872元,由原告区伯基、区芷蜚、区芷晴、区均明、杜如娇负担312元;由被告钟清其、何雄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560元。上诉人钟清其、何雄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事实认定不当。1、被上诉人区伯基没有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需护理,原审支持其护理费主张不当。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据被上诉人区伯基十级伤残的病情,应为5000元。3、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4、对上诉人钟清其提交的四张反映事故现场真实环境的照片不进行分析不当。二、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交警对区伯基、钟清其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来看,事故认定结论与实际的情景不符。事发时,上诉人钟清其是依正常的方式通行,而被上诉人区伯基在过斑马线时没有采取审慎的态度,以致造成自身伤害事故发生。三、上诉人何雄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何雄源是上诉人钟清其的雇主,雇主承担的是一定限度内的责任,不是无限责任。四、同理,被上诉人区芷蜚、区均明、区芷晴、杜如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区伯基、区芷蜚、区均明、区芷晴、杜如娇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区伯基住院58天,护理费每天40元,共232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钟清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上诉人区伯基受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恰当。3、被上诉人区伯基达到了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定2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4、上诉人钟清其提供的四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为1998年,且也不能反映案发当天当事人的行为状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钟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上诉人何雄源、钟清其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法定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平面交叉路口,肇事时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区伯基在事发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照片,从时间及内容上都不能反映事发当时上诉人钟清其的车辆及被上诉人区伯基的通行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款项问题。1、护理费。尽管治疗医院对被上诉人区伯基没有出具专项的陪护证明,但根据被上诉人区伯基的实际伤情,可以断定其在治疗期间确需护理,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区伯基提出的护理费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钟清其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区伯基双下肢多处骨折和铒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由此会给被上诉人区伯基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故被上诉人区伯基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区伯基的治疗医院并没有出具任何关于被上诉人区伯基需营养治疗或营养支持的证明或者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区伯基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主张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何雄源的责任问题。因上诉人何雄源是上诉人钟清其的雇主,事发时上诉人钟清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何雄源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清其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的诉求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区伯基的右下肢造成了部分功能性障碍,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了一定的影响,降低了其依正常劳动所得的收入,由此直接影响了其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故被上诉人区伯基的被扶养人区芷蜚、区均明、区芷晴、杜如娇对部分扶养费的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95959。3元给被上诉人区伯基、区芷蜚、区均明、区芷晴、杜如娇。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钟清其、何雄源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区伯基、区芷蜚、区均明、区芷晴、杜如娇负担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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