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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梅与李瑀、朱长旺、周征雄、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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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梅(反诉被告),女,193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邵东县野鸡坪乡扶民村村民,现住邵东县火厂坪镇人民政府机关院内。

树图思维导图提供 陈玉梅与李瑀、朱长旺、周征雄、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在线思维导图免费制作,点击“编辑”按钮,可对 陈玉梅与李瑀、朱长旺、周征雄、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进行在线思维导图编辑,本思维导图属于思维导图模板主题,文件编号是:a3a1799f5c76c55c2914213796bbf63c

思维导图大纲

陈玉梅与李瑀、朱长旺、周征雄、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刘德情,男,35岁,汉族,司机,住址同上,系陈玉梅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灵均,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瑀,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青蒲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530弄2号。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华,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砂石镇新田岭村,系李瑀之父。

被告朱长旺,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范家山镇南木村。

被告周征雄(反诉原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两市镇大田车站对面大众汽修厂楼上。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上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郴州市国庆南路3号工商银行7楼。

负责人朱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毅,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中山北街91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梅与被告李瑀、朱长旺、周征雄、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郴州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情、罗灵均、被告李瑀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李利华、被告朱长旺、周征雄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著、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梅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瑀驾驶被告朱长旺、周征雄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1SD68号轿车,在邵东县火厂坪农机站门口将原告撞倒后逃逸,李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用医药费、后期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降至61247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火厂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陈玉梅自2005年底开始一直在镇机关院内居住;

2、2007年、2008年的暂住证。证实陈玉梅一直在火厂坪镇居住;

3、证人周芳、李礼侠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火厂坪镇机关大院内;

4、司法鉴定书。证明陈玉梅构成玖级伤残;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瑀负事故全部责任;

6、医药费(含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药费10661.5元;

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7973元;

8、刘德情的驾驶证。证实刘德情在护理原告;

9、强制保险标志。证实原告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瑀辩称,李瑀自愿在交强险理赔后承担全部责任,但李瑀未逃避责任,不存在逃逸。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瑀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金珊珊、王娟、赵汉林、阮柏雄的证言。证实李瑀并未逃逸;

2、被告李瑀申请证人罗紫蓝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李瑀事发后未逃逸;

3、本院根据被告李瑀的申请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卷材料,包括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朱长旺、周征雄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朱长旺、周征雄没有责任,周征雄已垫付5000元,现反诉请求由原告返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征雄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及领据。证实被告周征雄已垫付4762元。

被告朱长旺未提供证据。

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如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则不予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抄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被告李瑀的证据3,被告周征雄的证据1,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公司的证据1,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之间能互相映证,被告方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对逃逸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本院只认定其部分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根据核实的票据认定其部分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非正式票据,证据8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李瑀提供的证据1、2,证据之间能互相映证,其他当事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 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瑀驾驶一辆未上牌照的广州本田思迪轿车在邵东县火厂坪镇农机站门口地段倒车时,将原告陈玉梅撞倒致伤,后李瑀将陈玉梅送到医院治疗,并在医生处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当天被告朱长旺向交警部门报案。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瑀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陈玉梅没有责任。陈玉梅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用去医药费9244.5元。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玉梅有:第七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专职壹人,时间为伤后叁个月(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24 日);继续休治贰个月,预计医疗费2000元左右(自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11元。事发后,被告周征雄垫付医药费4762 元。另查明,原告陈玉梅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邵东县火厂坪镇机关大院内。还查明,李瑀驾驶的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系被告朱长旺、周征雄合伙购买,系借给李瑀驾驶。事故发生后朱长旺、周征雄将车上了牌照,牌照为湘E1SD68号。该车事发时在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即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药费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邵东县火厂坪镇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960元。还提供了就餐发票和油票、领据,金额分别为173元、300元、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上认为被告李瑀驾车逃逸,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办案交警调查材料,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瑀主动将陈玉梅护送到医院诊治,并在医生处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且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其主观上并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且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适用逃逸的法律条款,故不能认定李瑀有逃逸的事实。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湘E1SD68号轿车在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郴州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长旺、周征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周征雄原已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对被告周征雄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9755.5元(含法医鉴定费),但原告提供的邵东县火厂坪镇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亦未有其他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玉梅在城镇已生活多年,其生活消费等已融入城镇,则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12293.5元×7年×20%=17210.9 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应按本地的护工平均工资同时参照法医鉴定,计算需护理天数,金额为53.31元×90元/天=4797.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 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存在误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用餐费,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是正式车票,本院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玉梅的医药费9755.5元(含法医鉴定费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34元,共计1045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57.5元,由被告李瑀赔偿。

二、原告陈玉梅的残疾赔偿金17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797.9元,共计25008.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8.8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玉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周征雄人民币4762元;

四、驳回原告陈玉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餐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玉梅要求被告朱长旺、被告(反诉原告)周征雄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需履行的项目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用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瑀承担。反诉费用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东

二OO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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