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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及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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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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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及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负责人吴晓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从法,男,1966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淑勤,女,l989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何喜,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宁,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宁从法,系宁何喜、宁宁之父亲。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及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于2009年3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7月29 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永安财产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宁从法、宁淑勤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原审被告商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0日l5时,豆X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 NA3907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73KM+700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李玉真(原告宁从法之妻,原告宁淑勤、宁何喜、宁宁之母)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玉真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豆X与李玉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豆X驾驶的豫NA3907号客车于2009年1月5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李玉真生于1967年10月15日,其生前被抚养人为次子宁宁,生于1994年1O月16日,长子宁何喜,生于1992年2月21日。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07年河南省平均工资2093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商运集团承担责任,因本案双方均有过错,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承5c26uwnp82A%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同时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永安财险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履行的仍然是合同义务,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不同意赔付商业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依照保险合同 c0ffulro625v84Rb9?%责任赔付给原告,被告商运集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89080元,丧葬费20935元÷2=10467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宁何喜至18周岁尚有1年,其生活费应为3044元÷2=1522元,宁宁至18周岁有 43个月,其生活费应为3044元÷12月×43月÷2=5453.8元,因受害人的死亡,必然要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而给予原告方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请求7万元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当事人及受害人过错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原告方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7万元,共计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7022.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5c26useg919%赔偿责任,即37022.8元 7d00umqt23B%=222l3.68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死亡赔偿金7万元,共计11万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213.68元。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250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承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项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抚慰金在其他项之后,而原审将4万元精神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商业保险合同而言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基于保险合同赔付义务,原审认定4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致李玉真死亡,给被上诉人及家人带来很大的痛苦和打击,原审认定给付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不高,该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运集团在庭审中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宁从法、宁淑勤、宁何喜、宁宁及原审被告商运集团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将4万元精神抚慰金及7万元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予以判决赔偿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0日l5时,司机豆X驾驶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A3907号客车与同方向左转弯的李玉真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真当场死亡,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豆X与死者李玉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豫NA3907号客车于2009年1月 5日在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根据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承5c26uipm6?%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真死亡,给被上诉人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酌定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有据可依,符合情理。关于此4万元精神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保中

引用法条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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