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兴礼(又名石兴理),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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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兴礼与被上诉人王春海、王传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海,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升,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兴礼与被上诉人王春海、王传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春海于2008 年3月1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石兴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王春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声、孟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传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9时,被告王传升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界线16KM﹢650M处,在上路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笑明驾驶的被告石兴礼的豫N09701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事故时郑笑明因绕躲四轮拖拉机,驾驶豫N09701号大货车驶入公路东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春海(骑车人)及蒋文君(乘车人)相撞,在该事故中,王传升与郑笑明负同等责任,王春海、蒋文君无责任。事故造成王春海的肠部IX(9)级伤残,肝脏X(10)级伤残,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从2007年9月30日至 2007年11月5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电动车鉴定费4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春海价值2720元的电动车报废。王春海有一女儿王X,2006年1月31日生。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石兴礼以豫N09701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 2007年7月26日零时至2008年7月25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石兴礼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险的同时,又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保险,但未约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石兴礼经虞城县交警队先行给付王春海3284.6元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春海申请法院先行给付15740元,并提供担保,法院裁定被告石兴礼立即给付原告王春海15740元,并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传升及被告石兴礼的货车司机郑笑明开车将王春海撞伤,使王春海的肠部IX(9)级伤残,肝脏X(10)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被告王传升与郑笑明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传升,石兴礼应共同赔偿原告王春海医疗费9616.2元,财产损失272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 21000÷365×37=2128.7元,护理费21000÷365×37=2128.7元,住宿费37×20=7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 3851.6×(20%﹢10%×10%)×20=1617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16×25%=11505.6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以上共计52875.92元。但原告王春海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对此超过部分应视为原告王春海放弃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石兴礼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在(2008)虞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蒋文君医疗费8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替代被告给付原告王春海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害扣除原告王春海放弃部分共计30985.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传生、石兴礼承担,但扣除被告石兴礼已给付原告王春海的19024.6 元,石兴礼超过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春海的费用依法可向有关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石兴礼、王传升赔偿原告王春海残疾赔偿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0985.4元;二被告石兴礼、王传升赔偿原告王春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共计19024.6元(被告石兴礼已付给原告王春海)。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传升、石兴礼各承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石兴礼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石兴礼和被上诉人王传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即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851÷365×37=390元,而不应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000÷365×37=2128.7元;护理费的计算也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390元。被上诉人王春海住院,不应发生住宿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是每人每天1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错误。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认定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伤残系数是错误的,并且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3、上诉人石兴礼承担的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4、上诉人石兴礼预先支付的19024.6 元,应当明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给石兴礼,超出部分应由王春海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 30985.4元错误。5、司机郑笑明在一审没有参加诉讼其程序违法.侵权人王传升的抚养人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王春海在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传升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石兴礼、王传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其二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石兴礼以豫N09701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责任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 石兴礼对豫N09701号大货车投商业保险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20000/座×2;车上驾驶员责任险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王春海住院期间误工费21000元÷365×37=2128.7元,护理费21000元÷365×37=2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370 元,护理人员加床费37×10=370元,营养费37×10=370元。在王春海住院期间石兴礼已支付给王春海19024.6元(经交警队付3284.6 元,法院裁定付1574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王春海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共计45531.01元。扣除石兴礼已先行支付的190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传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春海医疗费4468.99元,石兴礼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兴礼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春海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振明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赵保良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恭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