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据都不能推翻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明力较大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确认,即优势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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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孙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肖某。
被告孙某。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孙某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肖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5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11月13日在棠张信用社分别存款14000元、8000元、1000元。由 于原告儿孙多,与他们相处不好,遂将以上三张存折单据交给妹妹肖某妹保管。肖某妹于2009年4月病故。肖某妹病故后,这三笔存款被与肖某妹同居生活的孙 书朋之子即本案被告孙某取走,原告多次找孙某索要,但均遭到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23000元、利息1225.76元。
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身份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三张存单上的户名一致。
2、证人王晓兰(肖某妹之女)的证言,证明其母亲肖某妹与原告肖某系同胞姐妹,肖某曾先后连同身份证交给肖某妹共计23000元,让肖某妹代为存至银行。肖某妹去世前曾于孙书朋同居生活过。
3、原告肖某与其肖某妹年轻时的合影照片一张,结合前两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肖某妹系姐妹关系。
被 告孙某辩称:原告所用的身份证是从被告处拿走的,原告与被告父亲孙书朋的同居对象具体是何亲属关系,无法确定。被告支取涉案存款是事实,但该存款并非原 告所存,而是其父孙某父与其同居对象共同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支取的款项是受其父亲委托代为支取,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不适格。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以“晓桂英”为名登记的就诊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被告住所地铜山县棠张镇马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登记名为“肖某”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的人名叫晓(肖)桂英,不是原告所称的肖某妹。
2、 证人孙某父(孙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6月起,经人介绍与一位名叫晓桂英的女人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晓桂英多病,孙书 朋悉心照顾,晓桂英遂将自己的身份证连同三张银行存单一并交给孙某父,孙某父看到身份证上的姓名为“肖某”,与平时使用的“晓桂英”不一致,但考虑到晓 桂英不识字,他当时也没太在意。
铜山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 供的身份证是王晓兰从被告处拿走的,不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对户口簿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证人王晓兰的证言不真实。原 告肖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就诊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上的“晓桂英”和死亡证明上的“肖某” 与原告不是同一人,而是其妹妹肖某妹;村民委员 会无权作出有关身份确认的证明,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做出;证人孙某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
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肖桂 英与肖某妹是姐妹关系。肖某妹用肖某的身份证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11月13日在棠张信用社存款14000元、 8000元、10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孙某将上述三笔存款取出,本息合计24225.76元。另查明,2007年6月起,肖某妹以“晓桂 英”的名义与被告父亲孙某父同居生活,至2009年4月29日肖某妹病故。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肖某的身份问题及与被告孙某之父孙某父同居者的身份问题;二、三笔存款的所有人是谁;三、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综上所述,铜山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存款本息合计24225.76元。
上 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国家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判决三张存单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因为棠张信用社 根本没有按照个人存款实名制的要求办理。按照规定,存款方式有两种:一是本人直接存款,二是替别人存款,替别人存款除了有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之外,还要有代 理人的身份证,本案是死者肖某妹存款,信用社是以死者肖某妹自己存款方式给存的。从棠张信用社留下的死者肖某妹的指模看,这三笔存款应当是实际存款人肖德 英的。从办理的手续可以看出,如果当时肖某妹说钱是肖某的,信用社应该让其按照第二种方式存款,而银行留下的是肖某妹的指膜,故这个钱应该是肖某妹的。 死者肖某妹与上诉人的父亲共同生活时一直称“晓桂英”,医疗证上也是“晓桂英”,从银行存款也可以看出肖某妹给银行的人说她就是肖某。本案的被上诉人肖 桂英在诉状中称这三笔存款是她存好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死者肖某妹。然而一审开庭审理中,法院把棠张信用社的档案调出来,发现是死者肖某妹的指印,被上诉人 又说给的是钱,说明被上诉人是虚假的,不能一会说钱,一会说存款单。死者肖某妹在外面漂泊三十多年,最后和孙某父结合,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关系手续,但是 在共同生活期间,孙某父照顾肖某妹无微不至,特别是肖某妹腿受伤后,孙某父尽心照顾,感动了肖某妹,肖某妹将自己的三张存单赠与孙某父,孙某父委托儿子取 款也是合理的,而且孙某父与孙某的陈述也不矛盾,故上诉人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 称: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自认三笔存款均是其取的,实际侵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称是其父亲孙某父委托其取款的,上诉人与证人孙某父 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孙某父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中孙某父声称其与肖某妹的生活非常拮据,肖某妹生病期间四处借 款,可以证明孙某父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三笔存款均是被上诉人的存款,是被上诉人委托其妹妹肖某妹存的,存款凭据上是肖某字样,并且证人王晓兰证明肖某妹 与肖某是委托存款关系,肖某妹将现金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并且信用社也证明存款按实名制。由于三笔存款所有权人均是被上诉 人,上诉人是取款的实际侵权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三张存单实际所有权人是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存单是一种债权凭证,一般情况下,记名存单的户名就是该存单的所有人,这是确认银行存单权利归属的主要根据。本案中, 诉争三张存单的户名均为被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人王晓兰出庭作证诉争三张存单是用被上诉人的钱存的,系被上诉人委托肖某妹存入棠张信用社 的。另外,从被上诉人在证人王晓兰处得知肖某妹死亡后便及时到棠张信用社查询存单来看,被上诉人肖某应当知道其有三张存单在肖某妹处,这是一般非权利人 难以做到的。从上诉人孙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能证明诉争三张存单是肖某妹持有肖某的身份证去棠张信用社存的,由肖某妹保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诉争 三张存单的钱不是肖某的而是肖某妹的。从原审庭审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某父也并不清楚三张存单的钱是肖某妹如何得来的。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被上诉人肖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孙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诉争的三张存单应归被上诉人肖某所有。 退一步来说,即使三笔存款的所有人为肖某妹,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三笔款也不应归被上诉人孙某或证人孙某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 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故上诉人孙某在棠张信用社取出的被上诉人肖某的存款及利息应当返还。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 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 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在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即当一方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 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根据已有证据作出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法官运用 “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能够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
综上,肖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确认肖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肖某是涉案款项的所有人,故孙某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肖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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