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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撤销权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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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归 浏览量:02023-02-19 22: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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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199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于金海因建筑需要,向原告毛云建购买水泥、红砖等材料,总货款为43 748元,2000年3月28日,被告于金海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遂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2001年5月14日,原告凭被告于金海立下的这份欠据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金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毛云建货款43 748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 710元,由被告于金海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宝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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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于某撤销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于金海辩称:我与卢秀珍离婚是发生在我与毛云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因为宝应县铜材厂欠我100多万元,我的债务太多,夫妻关系恶化才导致离婚的,我并不是逃避毛云建的债务才离婚的。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金海的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于金海、卢秀珍于1999年12月间离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金海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于金海、卢秀珍离婚之前,两被告在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时将全部共同财产在调解协议中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于雪兵的行为,使自己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两被告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金海和被告卢秀珍赠与第三人于雪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9 058元的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于金海、卢秀珍赠与给第三人于雪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9 058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于金海负担。

(五)解说

被告于金海和被告卢秀珍离婚时将所有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于雪兵的行为能否撤销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申请撤销是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所享有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实践中,很多侵害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往往会以公证书、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书等形式予以确认,对这类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但对于侵害行为是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金海、卢秀珍离婚时将财产赠与于雪兵的行为不应当通过普通审判程序予以撤销,因为两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是以(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的,该民事调解书的主文第二款载明于金海和卢秀珍的共同财产均赠与儿子于雪兵。如果撤销两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那么就要撤销(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款,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等同于民事判决书,所以,不能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否则,有违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严肃性。本案中如果对民事调解书中的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就意味着该民事调解书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该案如果要撤销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赠与行为,就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而不应通过普通审判程序予以撤销。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其债务,离婚的调解书在事实部分也查明了两被告有债务,也有债权,且债权大于债务。一种意见认为,于金海与卢秀珍离婚时将财产赠与于雪兵的行为可以撤销,但撤销仅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原告与于金海债权债务发生于于金海与卢秀珍离婚之前。

1999年7月,于金海与毛云健发生了买卖水泥、红砖等材料的业务关系,原告供应给被告于金海上述货物后,于金海分别于1999年7月、9月出具欠据四张给原告,尽管后来于金海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于2000年3月28日出具一张总欠据给原告,并收回了四张欠据的原始件,但于金海在庭审中对其与原告于1999年7月至9月间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过四张欠据给原告的事实予以了认可。1999年12月1日,于金海与卢秀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2月3日,经双方自愿调解离婚。由此可见,毛云建与于金海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

2.两被告离婚时是否有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之嫌。

原告与于金海债权债务形成于1999年7月至9月,此时,两被告并未离婚,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事实上,两被告在有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将所有共同财产赠与儿子于雪兵的行为显然具有逃避债务之嫌,尽管(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债权债务有一些,债权大于债务,但于金海所称的债权是宝应县钢材厂欠其100多万元,而实际上,宝应县钢材厂已于1997年申请破产,1998年破产终结,其债权是无法实现的,于金海的无法实现的债权是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的,因此,两被告在有债务的情况下,以无法实现的债权为理由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于雪兵的行为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同时,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在调解离婚时赠与给于雪兵并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实际上,这是以合法的形式(法院调解书)掩盖其非法目的(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当事人对法律的规避无论采取什么形式,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都应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纠正或撤销,并还可以以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惩处。

3.本案能否撤销两被告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

(1)1999年12月份,对两被告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于雪兵的行为,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无偿赠与行为予以撤销,是否就意味着(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上,就于金海与卢秀珍离婚案件而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显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并无不当,且每件离婚案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无需待查清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方能裁判,加之本案原告也不是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无权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离婚案件提起再审,于雪兵作为赠与财产的受赠与人,案件再审的结果肯定与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中应将其列为离婚再审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能否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由原告毛云建向受赠人于雪兵主张权利?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夫妻双方,能否从法理角度扩大该司法解释,将男女双方扩大到受赠的第三人,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直接起诉于雪兵,也是不妥的,这条司法解释仅限于夫或妻,即使扩大到夫和妻以外的人,对于雪兵来讲也是不太公平的,因为于雪兵既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于雪兵的不作为并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是两被告的赠与行为,使自己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两被告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而不是于雪兵的行为有害原告的债权,因此,将于雪兵作为被告起诉,有失公平,这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

(3)两被告的有害债权人的行为,能否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执行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财产受赠人于雪兵所受赠与的财产?这涉及到这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这条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扩大的立法本意,所指的夫妻财产是否可以扩大到夫(男)、妻(女)双方以外的人?这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何操作,对法官而言确实有些难以把握。笔者认为,对法律法规的每一条款,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应不仅仅限于男女双方,可扩大到男、女双方以外的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其他人。例如,离婚案中的财产受赠人。如果依照该条直接起诉于雪兵,不能体现出公平的原则,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直接执行于雪兵受赠的财产,既不显失公平,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实践中,如果法官参照此条直接执行于雪兵的受赠财产,如此操作确实也是一种探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款使法官在杂草丛生中寻得了一条较恰当的路径。因此,原告申请撤销两被告有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无偿将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于雪兵,虽是以合法的形式将无偿赠与行为予以确认,但实际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种使自己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实现。因此,两被告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以《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4.原告申请撤销是否有限制?

原告申请法院撤销两被告在离婚时将财产赠与于雪兵的行为,而两被告赠与给于雪兵的财产至少价值在20万元以上,而于金海欠原告的债务仅有3万多元,原告能否以3万多元的债务未偿还为理由而申请撤销20万元的赠与行为,显然,原告的这种申请是不妥当的,也是有悖常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行使撤销权只能以其受侵害的债权为限。因此,原告申请撤销的范围是其受侵害的债权,而不能撤销受侵害债权以外的赠与行为,故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被告于金海、卢秀珍赠与第三人于雪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9 058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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