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单独一方所负的债务。这种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既可以发生在夫妻登记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按结婚时间划分;二是按双方是否达成共识为标准;三是按债务的性质为标准;四是按个人债务的内容和成因来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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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4年,河南省焦作市郭某因做生意向河南省博爱县杨某(yangmou)和河南省新乡县朱某各借款万元。2009月,朱某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还款。在法院审理期间,三人私下商定郭某偿还朱某万元,朱某从法院领回万元执行款后,付给杨某万元,并约定若逾期不付款,违约金为万元。之后,朱某为杨某出具了欠据,并按照约定到新乡法院与郭某调解结案。但朱某领款后反悔,认为其得款项万元依据的是法院调解书,三人私下的债务转让协议因显示公平而无效,拒不向杨某付款。杨某遂向法院起诉朱某要求按协议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朱某向杨某付款万元。朱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应履行债务进行转让,接收转让者既可以是无偿接收,也可以是有偿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债务转让属于有偿转让,朱某并不是无偿接收了郭某的债务,而是郭某先行对朱某进行补偿后由朱某代替自己向杨某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收到款项后,朱某考虑到自己对郭某的债权已经有万元,加上利息、讨债费用等损失,从债务人郭某处受偿万元并不为过,如果再向杨某支付万元,自己会有较大损失。为了追回前期放弃的权益,其选择了反悔违约,这种行为既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新乡法院的调解书上,由于杨某非该案当事人,并未写明朱某应向新债权人杨某付款,朱某对自己所得款项的理解也有一些道理。但是,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也应当诚信履行。根据三方的约定,郭某愿意和朱某调解结案,并多付朱某万元款项的目的,就是想把自己对杨某的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朱某,朱某收到郭某支付的万元后,应将其中的万元付给杨某,否则将会面临万元违约金的惩罚。本案中,三方签订的该债务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各自的利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体现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在享受权利后,拒绝承担义务,认为该合同的显失公平、效力低于法院的调解书而拒绝履行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依据《婚姻法》及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内容: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的。3.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折产所分得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被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所需的日常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挪用公款,该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是合情合理的,如有证据表明被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那表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如触犯《刑法》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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