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堰市淤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原姜堰市马庄乡合作基金会,下称清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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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债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张根山。
另查明,标准件厂登记为集体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根山。2000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2月25日,姜堰市马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标准件厂及张根山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以标准件厂的资产偿还其所欠信用社的债务。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告张根山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为:一、本案讼争的借款,是被告张根山在1993年11月16日、1995年4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合作基金会所借。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根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1995年12月11日、1997年1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合作基金会借款3万元、3.68万元偿还了前期借款的利息。截止1997年1月10日,被告累计向马庄基金会借款21.68万元,该款项均是被告个人所借。二、1997年10月27日,双方将前期所借款项本息结算后,分3张借据借款25.68万元偿还了前期的借款本息。借据中,借款人栏内填写的是张根山个人,标准件厂在借款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印章,该厂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标准件厂向合作基金会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张根山的债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张根山的履行义务,则张根山与标准件厂成为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要求张根山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提出的标准件厂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其债务已转移给标准件厂的抗辩,该院认为,其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作基金会对被告在借据上加盖标准件厂印章虽未提出异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其同意将张根山的债务转移给标准件厂。三、2001年3月14日,被告张根山又以个人名义向合作基金会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分期还款。这表明被告张根山亦认可其仍是债务人,该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该院认为,合作基金会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为无效外,其余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履行中,合作基金会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届期未按约还款,订立还款计划后又未履行,合作基金会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清偿办承接,现清偿办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借款利息虽未约定,不能视为原告对借款利息的放弃。被告应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1年3月14日至2005年11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利息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认为向合作基金会借款系代表标准件厂的职务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姜民二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堰市淤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借款本金25.68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其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泰民二终字第88号裁定:上诉人张根山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对1997年10月27日标准件厂在借款人签章栏内加盖其印章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进行认定?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
一、按照民法学上的债务加入理论,标准件厂的上述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法律中关于债的规定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均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形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究竟哪种情形属于债务加入?哪种情形不属于债务加入?很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加以研究。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在性质上属于利他性契约,在实务上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和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义务承担关系甚大。债务加入应该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