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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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1995年3月27日,A公司(系甲、丙和丁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B银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5年12月26日止。同日,B银行又分别与甲、乙两个人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约定以甲自有的房屋和乙自有的房屋分别为该借款的一部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B银行即将50万元划入A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1996年7月5日偿还部分利息。1997年5月1日,A公司在B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但此后A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B银行也未主张权利。1998年A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1999年5月24日,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的开办人甲(也是抵押人)、丙、丁和抵押人乙等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本案终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B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5月24日后的二年期间内曾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B银行于1999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的开办人丙、丁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但甲、乙二人提供其各自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B银行在本案中的主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但由于B银行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起诉请求抵押人甲、乙承担抵押责任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B银行关于甲、乙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判决甲、乙应当在其抵押范围内分别承担部分借款的清偿责任,B银行对甲、乙已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甲、乙不服上述判决,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分歧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3月27日,即在《担保法》实施前,明显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终审判决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抵押期限问题,《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原理,除非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物灭失、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抵押权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终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而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抗诉。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此案不应抗诉。
1.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物权(包括担保物权)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几种观点:A、诉讼时效仅约束债权,物权不受其影响;B、物上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影响;C、物权中与债权相同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影响;D、民事权利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都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解释》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上述几种观点均未予以认可或否定,因此,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准确地说是依据民法理论。
2.《解释》颁布实施之后,由于该《解释》第十二条对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终止了司法界在处理实际案件时无法可依的状况。但从理论上讲,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远非完善。法律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也表明他自愿承担这一担保责任。另一方面,物权和债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所以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期限性。如果对物权设定与债权一样的期限,那么法律设定物权担保就失去了它的一个重要意义,债权担保(保证)完全可以以其简便的形式(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即可,不用去专门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取代它。但是,为什么《解释》第十二条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作了4年的规定呢?那是因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出现了主债权人在债权期限届满后,长期怠于行使其债权和抵押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与一般出现的情况相反,抵押人想尽快履行其义务,但抵押权人则因各种原因不去行使其权利,影响了抵押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安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担保法进行解释时作出了第十二条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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