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事物是可以进行质押的,一般来说是动产,但是对于一些权利的话,也是可以设立质押权的,这个主要就是看权利的性质,对于债权也是可以进行质押的,但是想要设立质押权,一般都是要对质押物进行登记的,如果没有的话,怎么办呢?接下来就跟随树图网小编一同来了解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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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债权质押登记怎样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质押权未登记仅为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在质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质押合同向质押人主张在质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2、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质押人还是质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法律规定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于质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质押权,也就不能就质押权利优先受偿。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在质押权利的范围内要求质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质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于权利质押人而言,其未办理质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一项法律行为(如合同、承诺书等)无效或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就是“废纸一张”,而是可以转换为与之相似相近的法律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按照最高法院依据抵押合同有效,通过转换,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然支持质押权人,因此,运用好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以在某些看似已经毫无可能胜诉的案件,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关于债权设质的形式要件,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其中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并不要求具备书面形式,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在债权质权场合,债权证书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占有移转。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物权法》也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其第228条第 1款前半部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乃《物权法》第228条的要求。但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此时应有通知原债务人的义务。因为以债权设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负有向原债定质权涉及原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股郡规足出质人和庾权人负有同原债务人为通知的义务。但对于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各国法的规定又有不同。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 条将通知义务规定为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则将通知义务之履行作为质权生效的对抗要件。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可参考德国立法,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从实践来看,担保法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方式确定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因为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公示效果不强,不便于第三人查询。此外,也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问题。有鉴于此,物权法结合新修订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第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两百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两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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