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实际生活中,身边常常会见到欠债不还或借钱给他人,有些“老赖”即便有钱也不会及时还清自己的债务,对此债权人要注意自己的诉讼时效不要超过诉讼期限。那么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怎么办?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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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怎么办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救济:
(一)自愿履行。
对时效已过之债权,债务人自愿做出给付的,不受法律的禁止,即使是债务人不知时效已过,也不例外。它是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结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如果债务人明确承诺将履行“已过时效”之债务,无论何种方式,均构成对原债务(权)的承认。但在实践中,承认的方式常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章和为原债务提供担保。对前两种方式,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肯认,而对后一种方式,我国则缺少相应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对债务(权)的承认,只是以原债权债务的内容为基础的新的债的关系产生,从理论上讲,这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原债务(权)诉讼时效的恢复或中断、中止及延长。部分承认债务(权)亦如此。
在抵销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主(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抵销分法定的和合意的两种。
对合意抵销,虽是双方行为,但须协商一致,这已含有债务人“自愿”的因素,因此,债务人以“过时效”之债务抵销对方债务的,发生自愿履行的效果。由于法定抵销为单方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可由任何一方作出,所以对“过时效”之债权(务)的抵销,在不同主体间的效力(果)是有区别的。
如债务人以其“过时效”之债务抵销对方“未过时效”之债务的,发生自愿履行的效力。至于对方是否同意,则在所不问。
另外,如两个债权(务)均“已过时效”的,则任何一方主张抵销的,都不会产生抵销的效力,但如双方合意抵销的,可产生抵销的效力。
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
(一)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但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债务的,法律予以保护。不过多数观点认为,该行为不能引起剩余部分债权的时效中断。
(二)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前述规定,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诉讼时效就按照新的协议起算,并且可以中断、中止。
(三)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该批复精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催款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四)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受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直接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存在不合理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认可超时效债权的效力?笔者认为,基于民诉法中丧失“胜诉权”的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仍是审查债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标准,而且根据破产法管理人也享有确认破产财产、审核债权的权利。因此不应在破产法相关规定中直接省略审查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这一过程,而是应该细化审核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过程,将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认定标准调整到更加合理的程度。
(一)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之债权人的主观状态
我国民诉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客观上具有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曾对债权进行积极主张,在积极主张过程中知晓债务人经营状况,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尽管笔者认为对权利的主张不构成债权形成的条件,但为与我国诉讼时效规定保持一致,同时由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受限,应当将债权人的主观条件在破产债权审查时予以考虑。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主观方面,与破产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债权债权人的主观方面是不一致的,后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债务人恶意转让破产财产,是对主观故意的审查;前者则是对债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放任债权实现的考察,不存在主观恶意,对破产财产的负面影响要远小于后者。因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审核条件和程度应当低于对可撤销债权的审核。具体而言,应当考量以下情节:破产债权人是否曾在债权形成后积极主张己方债权,破产债务人经营是否长时间困难,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是否对债权人的求偿产生较大影响,债权人是否知晓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暂停追讨债权的原因等等。
(二)债权人整体利益
在现代社会,利益结构已经成为社会的深层结构,利益分析也已经成为司法的重要方法,司法者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如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是破产程序中应当关注的重点之一。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认定问题,由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破产财产无实质控制力,破产财产最终将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从其他债权人公平性角度考量,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债务人企业经营困难、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不一定存在于所有破产案件中,也不一定一个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均存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考察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占所有债权比例并全面听取债权人意见尤其是该部分未超时效债权债权人的意见。如若破产企业经营困难时间较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通过及时主张完全可以避免在破产程序中分割财产的,且其他债权发生时间大多在诉讼时效内,那么对于该超诉讼时效债权的合理性应当存有怀疑。
(三)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有破产管理人提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和解程序,与所有债权人就财产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自认,只要全体债权人同意就可以履行。此方法可以规避法律不认可超时效债权的规定与该破产债权存在的合理性之间的矛盾。
笔者对上述意见难以认同。破产和解与在破产清算中认可超诉讼时效债权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依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债务清偿进行法律调整,通过暂缓被申请企业的破产进程而更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与破产清算终结的区别在于,和解制度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解决债务承担的问题,而破产清算程序是依据法律规定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本可以较为简单的方式解决,在和解程序中成为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协商的问题,对于单个债权人不公平。在大多数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和解程序可能对这些债权人较为有利,但是如若个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则其利益较难予以保证。因此,破产和解程序难以直接替代破产清算终结程序,解决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规定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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