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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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保健服务内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1.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的科学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㈢婚前医学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1.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2.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3.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1.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2.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3.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4.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对于前三项,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