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统一了口径,应当说并无太多争议。而法院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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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执行之我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补充责任的含义及产生法律依据。补充责任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有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补充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等社会活动者)从事经营(等社会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
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论。主流观点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债务人为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同之处是一、行为人均为多数。二、给付内容相同。三、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责任。四、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部责任归于消灭。其区别为:一、产生原因不同。连带之债系基于同一发生原因如共同侵权;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二、主观原因不同。连带之债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过错。不真正连带之债行为人具有各自不同的过错状态,仅是责任竞合。行为人之间关系不同。连带之债内部为潜在的份额关系。超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而为清偿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有追偿权;不真正连带之债各自基于独立的债务发生原因承担责任,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其追偿权,是基于最终责任的承担。
补充责任的效力。其对内效力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对外效力为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每一个责任人在承担其责任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消灭。在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足时,其他责任人负有补充责任。同样,在一个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或无法承担责任时,另外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执行补充责任案件的理解。法院在执行补充责任的案件时,我们从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和对外效力的理解上,可以得出法院可向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具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执行。这是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的保护,亦是基于对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但同时我们亦要考虑到补充责任人与连带责任人的区别,补充责任是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这类案件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并不是由补充责任人直接承担,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其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亦即终局责任人承担。为避免造成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资源,在法院法律文书中有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执行机构仍应对直接侵权人进行执行,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执行不能或直接侵权人无力履行赔偿责任时,才可对补充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以实现对赔偿权利人的权利的保护。
【作者简介】
陈军,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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