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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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岁宝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1年02月21日
[裁判字号]:(2000)经终字第10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口发展中心大厦36楼。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
口发展中心大厦36楼。
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江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南路金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深圳市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岁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49-355号三湘大厦32楼。
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查明:1993年9月,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称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出名义,由岁宝集团帮助整理贷款资料,联系贷款银行,并负责办理一切贷款手续;贷款额为1,000美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无论最后实际发生的贷款额为多少,该笔贷款皆全部归岁宝集团使用;岁宝集团负责按贷款合同要求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本付息事宜,并实际承担借贷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岁宝集团承诺以其在深圳岁宝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51%股权以及在中心住宅区、园岭住宅区、白沙岭南天大厦第五幢、江南大厦南楼、园中花园五幢、市发展中心大厦等所拥有的全部物业作为使用该笔贷款的担保;若发生岁宝集团不能按城建公司与银行所签订的合同之规定按时对该笔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则岁宝集团将上述担保范围内的财产向城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城建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的一切费用与损失,其所涉及的费用及可能所造成的损失皆由岁宝集团独力承担。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主要内容是对岁宝集团提供担保的物业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同年10月5日,城建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河支行(后更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华侨城建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向华侨城建行贷款3,800万元港币,贷款期限从1994年2月16日起至1995年2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7.062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方逾期还款时,另加收20%的罚息。同年10月22日,城建公司又与华侨城建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向华侨城建行贷款的490万美元,贷款期限从1993年10月22日至1994年10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687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方逾期还款时,另加收20%的罚息。
同年11月3日,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岁宝)向城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履约转款的函》,称:“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九三年九月签订的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规定,请将美元肆佰玖拾万元(USD4,900,000元)和港币叁仟捌佰万元(HK$38,000,000元)转入‘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帐下,并请委托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将此款全额转入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内。收款单位: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沙河支行;美元帐号:0701220120053,港币帐号:0703220120090。”根据深圳岁宝的指示,城建公司遂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994年2月16日将490万美元、3,800万元港币转到了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帐户,深圳市金属材料公司随后即将该两笔款项转到了深圳岁宝的帐号上。
此后,深圳岁宝从1993年12月8日至1995年4月13日先后共九次向城建公司支付490万美元的利息553,455.39美元,于1994年12月29日向城建公司偿还20万美元的借款本金,并从1994年7月26日至1995年3月22日先后共五次向城建公司支付3,800万元港币的利息2,664,072.92元港币。其余本息深圳岁宝及岁宝集团至今未能支付。
1997年7月11日,城建公司致函深圳岁宝,称:“我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华侨城支行借款HK$3,800万、USD470万元,根据1993年9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这两笔贷款给你公司使用,你公司还本付息,并实际承担借款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但你公司长期拖欠贷款利息,一直以来均由我公司代付,97年7月10日我公司又代付利息HK$250万。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五日内,速与我公司联系清理债务及还款事宜,否则,我公司将对岁宝百货停水停电,并诉诸于法律手段。”深圳岁宝财务部副部长彭永成签收了该份函件。但深圳岁宝未能偿还有关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城建公司亦未能向华侨城建行偿还贷款本息。华侨城建行遂于1998年初又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庭外和解,华侨城建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撤回起诉,深圳中院于同年10月19日分别以(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第138号、(1998)深中法经调初字139号裁定准许华侨城建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分别减半收取华侨城建行16,755美元、100,005元港币。同年7月22日,城建公司根据与华侨城建行的约定,将上述两笔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华侨城建行。此后,城建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22日、7月6日、7月13日向华侨城建行偿还了港币1,490万元、830万元、1,480万元,共计3,800万元,及从199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15,098,380.18元港币;分别从1998年7月13日、7月20日、7月22日向华侨城建行偿还了美元405万元、40万元、25万元及从199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1,580,315.21美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城建公司是以深圳岁宝、岁宝集团没有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归还有关款项为由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属于欠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而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双方在有关协议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发生争议后也没有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案原告城建公司、被告深圳岁宝的住所地均在内地,本案履行地也在内地,因此,本案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法律。
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在协议中约定,由城建公司出名代岁宝集团向内地银行贷款外汇,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能互相借贷以及外汇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在1993年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及备忘录所有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该笔贷款不成功,则本协议自动失效。”而本案中城建公司向华侨城建行最后代为偿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息的时间为1998年7月22日,此时,《协议书》及《备忘录》所涉还款义务方履行完毕,城建公司也才可请求岁宝集团、深圳岁宝返还这些代付款。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城建公司向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1998年7月22日起计算,而不应从深圳岁宝最后一次向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的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主张城建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且,本案事实表明,城建公司代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到期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未能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为此,城建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向深圳岁宝发了份函,要求深圳岁宝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深圳岁宝财务部副部长彭永成签署了该份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岁宝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文)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按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所认为的城建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亦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深圳岁宝在城建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而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造成本案协议无效,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均有责任,因此,岁宝集团、深圳岁宝除了应返还城建公司美元470万元、港币3,800万元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还应向城建公司偿还因华侨城建行起诉城建公司所造成的城建公司诉讼费及其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岁宝集团、深圳岁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应返还城建公司美元470万元、港币3,8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美元49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10月22日起计至1994年12月29日止,美元470万元的利息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港币3,800万元的利息从1994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港币贷款利率计算);二、岁宝集团、深圳岁宝应赔偿城建公司的经济损失美元34,935元、港币217,260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美元18,180元的利息从1996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美元16,755元的利息从1998年7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港币117,255元的利息从1996年1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港币100,005元的利息从1998年7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港币贷款利率计算)。岁宝集团、深圳岁宝的上述债务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美元39,49974元、港币261,06675元、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0,000元,均由岁宝集团、深圳岁宝负担。
城建公司答辩称:一、深圳岁宝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格的,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深圳岁宝于1993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履约转款的函》确认《协议书》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明确地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其指定的帐户,被上诉人时任总经理张学明在该函上批示同意,这表明,被上诉人已同意深圳岁宝取代岁宝集团在原《协议书》中的地位,事实上,在近两年的还本付息过程中,均是深圳岁宝实际履行了借款人的各项义务;2、深圳岁宝与岁宝集团确实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且在不同的法域注册,但这两个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体,被上诉人的合资中方也仅是空有其名而已,在对外交往中,公司员工也常常将这两个单位混同;3、在深圳岁宝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曾无数次向深圳岁宝和岁宝集团追讨过,深圳岁宝从未否认过该债务的存在。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和深圳岁宝、岁宝集团之间的合同,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这两份合同是互为因果的,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2、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向深圳岁宝主张债权额,只有在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本息后,才可最后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时效应当从1998年7月22日起算是正确的;3、彭永成身为深圳岁宝的财务部副部长,其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应当构成深圳岁宝对相应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深圳岁宝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岁宝集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岁宝集团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未约定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在内地发生,本案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内地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体制、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岁宝集团是利用城建公司为内地企业的身份向境内银行借贷外汇供其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岁宝集团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城建公司因还贷而造成的损失。
深圳岁宝虽非本案《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深圳岁宝却以自己的名义致函城建公司指示将城建公司受岁宝集团委托而借得的款项汇入自己的帐户并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建公司偿付了部分款项及利息。城建公司曾于1997年7月11日致函深圳岁宝称两笔借款均由深圳岁宝实际使用,并限期要求深圳岁宝清理债务。深圳岁宝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深圳岁宝虽否认曾签收过上述催款函,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深圳岁宝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向城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深圳岁宝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岁宝上诉主张本案应以其1995年4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深圳岁宝签收城建公司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深圳岁宝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于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00元人民币由岁宝集团(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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