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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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岭因买卖木材货款纠纷一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27日
[裁判字号]:(2006)蚌民一终字第495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岭,男,1971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委托代理人徐芹,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岭,男,1971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芹,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均,男,1962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百亮,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孟凡岭因买卖木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1)固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岭的委托代理人徐芹、吴松,被上诉人张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于1993年10月6日、1993年10月23日、1993年10月30日、1993年11月10日、1993年11月14日、1994年3月3日、1994年3月5日、1994年3月19日、1994年3月23日、1994年3月27日均以证明人的身份分别给原告写了一份条子,条子内容均为木材的方数,其中1994年3月3日条子注明是徐善斌工地用,1994年3月19日、1994年3月23日、1994年3月27日的条子上注明是徐善斌刘集工地用,1994年3月5日的条子上注明刘集工地欠,上述条子上没有写明单价和每张条子上木材的总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子是以证明人的身份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是欠该笔木材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孟凡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实际支出费用611元,合计2651元,由孟凡岭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孟凡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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