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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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律师李武平主任成功代理原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纠纷一案成功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夫妇将退休金汇入女儿银行账户代为保管,被女婿擅自转移,遂成诉。原告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李武平、崔先哲律师代理起诉到法院,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案件胜诉,当事人很满意。
1、原告是否有钱存在第三人王某处;
2、如果原告存了钱数额是多少?原告存放的钱与程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混同?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美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赵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委托代理人崔先哲,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某被告程某第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先哲,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1、判令被告史某立即将人民币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返还给原告;
2、判令被告程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3、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有两个被告承担。
一、答辩人程某自与第三人王某结婚后,从没有听第三人说过,原告为了到海南养老要将钱暂时存放在第三人处。加之,原告到海南来养老也完全没有必要将钱存放在第三人处,并且原告自己在海南就开有交行账户,完全可以将钱存放在自己的账户内。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曾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就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答辩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1369号一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为保管存款协议》,对原告而言如此重要的证据其当时就应当提供,为何到本案才提供?那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原告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达成诉讼目的而捏造的。所以原告主张的自己为了到海南而将钱存在第三人处这一事实,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是将钱存入第三人在交行的账户,而答辩人是第三人农行账户里,及第三人王某交行账户里取的钱,所以答辩人所取的钱不是原告所存的,更不属于原告所有的,第三、原告所存入第三人交行所开的两个账户,并不是专用专户,而是由答辩人而是由程某夫妻家庭共用户,因为平时家庭的各种收入,支出也都使用该两个账户,就像(2010)美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家庭财产混合在一起,尚未分离出来。第四、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根本无法证实自己存入第三人账户中的数额,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第三人已归还了部分存款,而现今的三人手中尚掌握有大量的存款,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存款尚掌握的第三人手中,从而也说明了,答辩人所取的钱并不是原告所存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及贸易事实根据,也贸易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诉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1、2007年2月3日代为保管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将多年积蓄的工资、奖金等存款陆续汇到第三人银行账户下,由王某暂时存为定期,代为保管的事实;
1、第三人的的交通银行存折,欲证明被告所转账账号的开户地址是交通银行的海口海淀支行,与原告的账户不是同一个账户。2、农业银行存折,欲证明被告所转账的账号的开户行地址是中国农业银行海口人民路支行。3、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欲证明第三人王某名下还另有大额存款,达到28.5万元。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王某取款的情况。5、个人转账回单,欲证明原告原本在海口自己就开有账户,完全没有需要将自己的钱存入第三人王某在海口的账号内。6、个人存款凭条,欲证明被告程某的取款情况,虽然转走的到其母亲史某的名下,但当时没有治病,程某就把钱转回账户内。7、龙华法院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欲证明当时没有提交存款保管协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明力均有异议。证据1-5跟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取款的情况,与本案也无关联,没有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而言,当时是在龙华法院没有准备好证据,并不是我们捏造的,原告把钱存入第三人的账户是为了安全起见,且第三人是原告的女儿,把钱存入第三人的账户是符合常理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自己的《收入证明》,欲证明第三人的收入是每月XX元。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能证实个子主张,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于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7年2月3日代为保管存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所举的数份汇款单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把钱存入第三人的账户是符合常理的行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2007年多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交给自己的女儿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王某人民币约100多万元予以保存,既符合父母子女间的常理,又有明确具体的银行(存款或转账)回单凭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程某与第三人王某离婚后,虽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但被告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存款能达到人民币XX万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将钱存入第三人的交行账户,而被告程某是从第三人农行账户及交行账户里取的钱;两个账户并不是专户专用,而是家庭共用户,所以被告程某所取的钱并不是原告所存的,更不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原告转来的款项以定期存款方式转入另一个银行账户是一种正常的理财方式,并不能由此就改变其款项的来源及性质;虽然两个账户不是专户专用,但被告程某取去的64万元并不是一般家庭的开支所支配的款项,而是几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在被告程某无法证明自己的家庭能拥有如此巨额存款并且自己又是背着第三人擅自取走这些存期未届满的款项前提下,被告程某取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是明显的。从被告程某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双方的工资收入来讲,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为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10月14日,仅为两年多的时间;而被告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史某、程某应返还原告赵某、王某人民币64万元,并自2010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242元,保全费37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
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永明代理审判员 廖之勇人民陪审员 何敏沛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