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起货款纠纷案看诉讼时效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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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起货款纠纷案看诉讼时效的确定债务纠纷诉讼时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2000年9月至12月,原告启东泰安建材公司与被告陈某发生口头买卖水泥业务,同年12月1日,陈某向泰安公司出具对帐单,内容为“经双方对帐,至2000年12月1日,结欠泰安公司23.5万元”2001年9月,陈某给付19.5万元,2002年2月,陈某给付2万元,2006年9月20日,原告启东泰安建材公司起诉至启东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水泥货款2万元。审理中,被告以双方对帐已四年多,泰安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出现了二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中,泰安公司与陈某在2002年12月1日形成对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他字第10号《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对帐时起计算。2001年9月和2002年2月泰安公司两次收到水泥款,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其后至2006年9月29日泰安公司起诉已有四年多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时效再行中断、中止的事实,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陈某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理由是,本案中,泰安公司与陈某双方买卖水泥并无书面合同,在对帐单形成前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帐单中也未载明付款期限。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并未确定履行期限。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民法通则88条、合同法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2006〕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对合同履行期间未作约定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泰安公司向陈某主张权利时起算。
对于陈某两次还款行为,其性质是陈某在泰安公司未主张债权情况下的主动履行,还是泰安公司主张债权情况下的履行,涉及到泰安公司向陈某主张权利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承担学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主张否定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当举证。陈某认为两次还款都是在泰安公司催要情况下所为,而泰安公司认为两次都是陈某主动还款。对泰安公司是否有催要欠款的事实,应由主张该事实的陈某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有主张未实施该行为的泰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不能举证泰安公司催要情况下才还款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两次还款行为系陈某主动履行债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间或者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履行期间,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现泰安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终二审法院也认为原告泰安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支持了原告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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