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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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无对价或者其对价明显不合理;债务人的行为成立且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标的,而处分行为则是以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以及以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诸如以赠与、借贷、出租、保证、出质、抵押等属之。得以发生处分财产的效果的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而为行为,诸如催告、抵销、和解等属之。至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 (甚至共同行为),则非所问。
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有权任意处分其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允许债权人无限制地予以撤销,不仅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而且妨害交易安全。债权人得以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以无对价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为限。债务人凡以其责任财产为标的所为任何处分行为,只要无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合理,均可为撤销权的标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即屑此列。
合同法第74条仅列举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类型,但考虑到上述列举仅为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类型,而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利益而达到“无偿转让财产”的手段或方式,则无法穷尽。为使债权人撤销权能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应当作出从宽的解释,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无对价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诸如以买卖、赠与、借用、提供担保、设定用益物权、放弃财产权利等形式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同理,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应当包括债务人所为所有的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所有无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之为有偿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事实行为(例如物的抛弃)、债务人的不作为、以及债务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为标的所为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因有可撤销的原因而可请求撤销的,应当依照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相关制度,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自无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之余地。而且,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嗣后失其效力的,在法律上不会发生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效果。所以,债权人得以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不问为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应当为“真正成立之行为”。
只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其行为的相对人才可依法保有所取得的利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始构成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始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债权人也才有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故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以债务人所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其他合法行为为限。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危险。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诸如让与财产的所有权、在财产上设定物的担保、免除第三人的债务、放弃担保利益等;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并不必然会发生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债务人处分财产但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得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所以,债务入仅有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但对于债权的受偿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不发生撤销权问题。再者,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仅以现存的债权受到的损害为限,对于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存在危害债权的可能性。故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债权成立后所为行为为限。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以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后的清偿能力之维持与否作为判断的基准。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而又有不能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权的情形发生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有学者解释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时认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或者消极增加债务,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发生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的,即可认定有害于债权。可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债务人为处分行为时或之后失去偿付能力,具有相同的意义。债务人是否失去清偿能力,为事实问题,可依照债务人的自认、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帐簿、债务人的使用人的证明、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未获清偿的事实等证明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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