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可适用于非金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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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可适用于非金钱债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依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客体为到期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与传统民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学说普遍认为,所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解释 ,将债权人代位权可行使的客体,严格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到期债权,而其他内容的债权不属于可以行使的对象。
这一解释将代位权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作此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便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但这一解释的限制性太过于明显,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言未必是剂良方。
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日本、意大利等设有代位权制度的国家对于代位权的适用,均未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限制于金钱之债,可以保护债权人更大范围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如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中述:代位权之物体,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权利应为债务人之财产权,且为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债务人之权利不独为私权,亦不妨为公权。 日本亦持此观点。
最后,从诉讼角度分析,即便司法解释对于代位权诉讼的客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若是原告以其它非金钱债权作为代位权诉讼客体,法院是否可以拒绝受理并以此为由拒绝保护?若是不受理,与合同法的规定违背,若是受理,又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以哪个为准?第三种可能就是,法院也可先受理,但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求,而这一理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无依据。这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制造了两难境地,对法律的信仰同样会导致损害。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将代位权诉讼限于金钱之债,此为立法性司法解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属越权的立法性解释,应当予以撤销,而不是将其奉为圭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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