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有其独立的判断力。这是国家、社会对司法的共同要求和期待。从司法是否失去其应有的判断力的角度衡量,实践中医疗损害司法至少出现了地位迷失的以下五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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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失去了法律判断力--医疗损害司法地位迷失现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3、对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失去了法律判断力
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概括为: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应当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不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目前司法鉴定所能解决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只能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鉴别和判断。这里的科学技术是指自然科学的技术;这里的专门知识是医学或者法医学的专门知识,也是自然科学的知识。因此,诉讼中需要鉴定的,是涉及自然科学的问题。正是基于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属于法官应审查的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之一。而考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解决的是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比如,湖南湘潭某法院把车祸致头部受伤作为受害人死亡的内在原因,把医院延误八个小时不复查颅内伤情的医疗过错作为死亡的外部原因。只判决医院承担一定责任。这里的“外部原因”就是基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所作的判断。然而依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可清楚地看到,本案车祸致伤、过错诊疗行为、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中发生了因果关系中断。车祸致伤是瞬间发生的,其导致的脑外伤的原因力在受害人被及时送到医院急救时就产生了中断。车祸的肇事方没有阻止医院的抢救,受害人本人及亲属也没有不配合医疗的行为。医院八个多小时的错误诊疗行为,因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全部主导地位而成为致害的全部原因力。这时,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即车祸的作用完全消失。不存在原因力竞合。医疗行为的过失不发生被其他(车祸)过失相抵的情形。受害人车祸受伤只是发生本案医疗行为的条件[9]。后湘潭中院再审时认定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而改判医院承担更充分的责任。
这部分因果关系程度,即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参与度,只能由精通法律的法官判定[10]。而把法院的这部分职责完全交给从事自然科学技术和知识鉴定的机构来完成,既不是该机构力所能及的,也迷失了司法的独立地位。
——摘自律师的论文《医疗损害司法地位的迷失与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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