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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行医致死的处罚标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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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如果我们想要合法的行医,我们是需要一个行医资格证的。但是有一些人没有相应的资格证,任然进行行医。那么这种情况就叫做无证行医。那么如果无证行医致死,处罚的标准是怎么样的呢?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无证行医致死的处罚标准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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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无证行医致死的处罚标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无证行医致死的处罚标准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死亡的,可以按非法行医罪对行医者进行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行医致死量刑中的难点

(一)非法行医致死的事实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事实。但知易行难,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绝非易事。医学领域对大多数法官来说,是一个陌生的专业领域,对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法官往往依赖于专业的司法鉴定。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均可以独立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有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权自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

(二)非法行医致死因果关系的认定

查清非法行医致死案件事实后,如何进行因果关系认定,仍存在诸多争论。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因果关系确定的最根本依据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结果不消失,这个行为就不能从思想上赶走,那么,这个结果就由这个行为引起。”判断标准一般为:若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

(三)非法行医致死主观方面的认定

非法行医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界多数学者持此观点。但对于非法行医的死亡结果,黎宏认为:“行为人是出于过失。事实上,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杨清、于定明认为:“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德国学者汤姆森(Thomsen)将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即“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及“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笔者支持汤姆森的观点,认为对于非法行医的死亡结果,非法行医人一般情况下为过失,即其应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特殊情况下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死亡结果纯属意外;极个别情况下为间接故意,即其已经预见到死亡后果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

三、非法行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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