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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的医疗纠纷维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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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风不相识 浏览量:12023-02-21 04: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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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医生戴钢盔上班到患者血刃眼科主任,从宿州“眼球事件”到患者带着录像机看病……近年来,原本在同一战壕与疾病斗争的医患双方越来越走向对立,医疗纠纷四起,并成为当前社会一个最难解决的问题。而诉诸法律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则成了司法审判中难啃的“硬骨头”。记者从不久前省高院终审判决的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管见患者维权之难和法院依法保护医患合法权益所作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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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艰难的医疗纠纷维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 海一笑 高民一

两家医院再说与己无关

阜南县人民医院、红十字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阜南县医院上诉理由主要有: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在程序和实体上多处违法,司法鉴定人没有亲笔签名,缺少检验过程,没有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鉴定结论忽略了张子贺原发性疾病是其死亡原因之一,也忽略了张子贺发病后经乡村医生并贻误治疗时间和张子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结论,只说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很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现在无证据证明求实鉴定中心的资质高于华医司法鉴定所。张子贺的死因和阜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导致此病症的直接原因是张子贺生前服药引起的药物不良反应加之基础疾病所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子贺在入住县人民医院之前,曾因皮肤病在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因此而病发。张子贺入住县人民医院后,该院医护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对症治疗,后终因张子贺病情过重而死亡。因此该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要求重新进行检验和司法鉴定。

红十字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原判已查明身为乡村医生的陈某为张子贺吊5%糖水会导致张子贺高血糖、低血钾症病情加重,应属医疗差错,陈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被追加为被告。陈某作为乡村医生自作主张给张子贺吊5%糖水与红十字医院没有关系。张子贺死于严重的低血钾症,其疾病有一定的参与度,不能全部让两家医院承担责任;县人民医院有重大医疗过失,仅承担70%的责任是不够的;红十字医院在处理张子贺皮肤病时并没有过错,后张子贺患严重低血钾症是在离开红十字医院19个小时之后,电话咨询不能说明与红十字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这仅是因为个人熟悉的原因而为,不应认定为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行为。

一审判两医院赔偿

面对两份鉴定结论,阜阳市中级法院认为,安医大研究所是在张子贺死亡后首先解剖、检验后作出病理检验结论,其认定的事实应具有客观、准确性。而华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安医大研究所病理检验报告书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同时华医鉴定所对阜南县人民医院对张子贺死亡原因是否与低血钾有关的合理怀疑未予重视、未予认定,故华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对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阜阳中院认为,阜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重大医疗过失,是造成张子贺死亡的主要原因;红十字医院存在医疗差错,是造成张子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两家医院应根据各自的医疗行为对张子贺死亡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大小,对赵某及其子女因亲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阜南县人民医院承担70%,红十字医院承担30%的比例份额赔偿。同时,赵某及其子女因亲人早逝,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心灵创伤,两医院亦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万元,由两家医院根据赔偿比例承担。鉴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赵某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显然不符合该标准,法院对其要求两医院赔偿赡养费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阜阳市中级法院依法一审判决阜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22.7万余元;阜南县红十字医院赔偿原告9.7万余元。

两次鉴定结果迥然

在法庭上,两家医院都认为张子贺的死亡与己无关。阜南县人民医院辩称,张子贺死亡与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院居然向法院提供了存在多处涂改的病案、病程记录作为“与己无关”的证据。被告红十字医院则称,张子贺死亡是县人民医院错误诊断治疗所致,与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两家医院都声称,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家医院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张子贺先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红十字医院治疗后死亡,两家医院即应对其医疗行为与张子贺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两家医院为完成举证责任,均申请了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下称华医鉴定所)对两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张子贺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张子贺生前无证据证明有慢性致死性器质性疾病;张子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呼吸循环衰竭;红十字医院对张子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子贺死亡之间系主要因果关系,相关度为70%;阜南县医院对张子贺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与张子贺死亡之间系轻微因果关系,相关度为10~20%。

这份鉴定结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红十字医院以此鉴定结论与安医大研究所病理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明显矛盾及对张子贺的低血钾症未予认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阜阳中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红十字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成立,于去年1月6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下称求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误诊导致患者死亡

时间追溯到2006年9月2日。阜南县赵集镇政府干部张子贺因患皮肤病到阜南县红十字医院就诊,该院医务人员王某诊断为:“湿疹?真菌性皮肤病”?并为他开了“敏迪”及其它几种药物让他内服外用。张子贺于上午约11时、下午约5时吃两次药。次日凌晨约3时,其妻赵某打电话给住在附近的个体医生陈某说,张子贺醒来后两腿站不稳、无力。早晨5时,陈某去张子贺家,张说四肢无力、困,其它没有不舒服。陈给他测量血压,正常。陈某未能检查出原因,就打电话向红十字医院王某咨询,王某让他给张子贺“吊点水、能量合剂”并观察。陈某即给张子贺吊了5%糖水和能量合剂。当天上午,张子贺四肢无力,血压正常、神志清、能说话、无呼吸困难。下午3时,张子贺和陈某分别给王某打电话说四肢无力还没有好转,王某就说吃的是抗过敏的药,剂量小,顶多副作用有嗜睡,如果观察不行要及时到医院检查。下午5时,张子贺呼吸困难,陈某喊来120救护车陪其到阜南县人民医院,当时张子贺精神还好,感觉四肢无力加重,端坐呼吸不能平睡,神志清能说话,身上无痒疹,声音无嘶哑。“午夜我离开时,张子贺情况还好好的。”陈某证实。谁知4日上午7时40分,张子贺在人民医院死亡。该院出示的死亡诊断为:“呼吸困难,原因待查。(1)低血钾症、(2)肺栓塞、(3)药物过敏,高脂血症,糖尿病?”张子贺生前在该院开支医疗费864.l元。

“阜南县人民医院接诊医生一直认为张子贺系过敏,未及时诊断出是因吃药引起的严重心脏疾病,也没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最终导致张子贺死亡。”张子贺的亲属认为,“张子贺的死亡是该院与红十字医院错误诊断和治疗造成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月15日,安徽医科大学病理学与法医学研究所(下称安医大研究所)根据阜阳市公安局委托对张子贺尸体进行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急性肺水肿伴漏出性出血、急性脑水肿、心脏肥大、左心室肥厚”。2007年4月10日,张子贺的妻子赵某及儿子向阜阳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阜南两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赵某的赡养费1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死亡赔偿金19万余元,合计60余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省高院认为,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虽没有亲笔签名,但有盖章;阜南县人民医院认为,鉴定必须检验和召开医患双方听证会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院认为求实鉴定中心的资质不高于华医鉴定所的异议,由于现实中鉴定机构已无资质高低之分,其主张已就失去意义。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中均提到张子贺生前患有糖尿病,在分析说明中也表述了红十字医院电话遥控指挥的过程,并非阜南县人民医院所主张的忽略了张子贺原发性疾病是其死亡原因之一,忽略了张子贺发病后经乡村医生治疗贻误治疗时间和张子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在医患双方的争议要点部分只是归纳总结了各方观点,并非县人民医院主张的是按照红十字医院的认为作出的;安医大研究所病理检验报告书是在张子贺死亡后首先解剖、检验后作出的,其认定的事实应具有客观、准确性,已明确未见透明膜形成,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引用该结果得出“结合其病理检验未见透明膜形成,故不支持呼吸窘迫综合征”并无不妥,县人民医院称鉴定结论未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盲目采用安医大研究所病理学检验的主张不能成立;县人民医院主张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结论,采用“可能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省高院认为“可能性很大”仅是鉴定报告对张子贺死亡过程各阶段的分析和判断,并非没有明确结论。所以,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并无程序和实体上严重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案的争议焦点,省高院认为,在张子贺身体不适后,红十字医院医生对陈某两次电话咨询均给予答复,并给出治疗方案让陈某操作,故陈某的行为应视为红十字医院的诊疗行为,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阜南县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明确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与张子贺的死亡之间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红十字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缺陷,与张子贺的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可负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阜南县人民医院按70%、红十字医院按3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子贺早逝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两家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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