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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自杀医院未尽陪护责任被判赔十万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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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落时代 浏览量:12023-02-21 06:3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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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作为社会的成员,我们的生活涉及学校、医院、住宅小区等公共机构及场所,这些场所通常人口密集,是纠纷及事故的高发地。如何在公共机构及场所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纠纷及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追究公共机构监管不力的责任?本期律政在线邀请了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平凡律师,为大家讲解公共机构内的权利及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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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精神病人自杀医院未尽陪护责任被判赔十万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一:新疆乌鲁木齐市市民袁某因饮酒过度产生身体不适,遂到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下简称四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因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需要住院治疗。2008年9月20日,袁某独自来到四医院病区餐厅,他打开螺栓不牢固的窗户,从四楼跳下身亡。袁某的家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医院给予赔偿。

袁某家人认为,四医院将具有较高自杀危险性和自杀倾向的患者袁某,安排在开放病区自由活动,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同时,医院设施的不牢固,为患者自杀提供了条件,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医院则认为,他们对袁某的跳楼身亡一事不存在过错。医院根据袁某的病情安排其在开放病区接受开放式治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封闭管理带来的消极作用,有利于患者的康复。

近日,经过法官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四医院向袁某家人补偿105000元,扣减之前已补偿的5万元,医院实际支付给家属55000元。(据《法制日报》)

律师点评:由于精神病患者常有较高的自杀率,作为精神病区医疗机构,除应对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外,还应尽到高度注意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四医院在袁某没有亲属陪护的情况下,未能完全尽到高度注意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导致袁某自杀身亡事件的发生,故医院存在一定过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和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少年跳塔身亡 父母状告监管单位

案例二:2007年9月,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16岁中学生张某爬上县城郊外的一座雁塔自杀身亡。张某的父母向广昌法院起诉,把广昌县第二中学和雁塔的管理单位县博物馆一同告上法院,

11月16日,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张某父母认为儿子自杀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的事故,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16岁的张某花了5元钱买了张门票进入雁塔,雁塔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也存在安全管理的缺失。

被告之一广昌县第二中学则辩称,张某当日下午一直都在上课,发生跳塔自杀的时间是在学校放学之后,是张某个人行为。而雁塔管理方广昌县博物馆也认为,张某自杀跟雁塔管理人员无关,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

由于法院无法认定张某确切自杀时间和自杀真正原因。2008年2月,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由广昌县第二中学支付原告5万元人民币,而原告与县博物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目前还在审理中。(据《武汉晚报》)

律师点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本案中广昌县第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张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若其未尽到相应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致使张某跳塔自杀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另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县博物馆作为雁塔的管理单位,在经营雁塔的同时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客卷走家电 房东质疑物业监管失职

案件三:西安市的常先生,在永乐路的丽苑168小区内有一套住房出租,房客已经拖欠了四个月共8000元的房租。但在2008年10月2日常先生向房客催交房租时,发现房客突然玩消失,不但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而且离开时顺手牵羊搬走了常先生价值约6000元的家电。事后,常先生向派出所及物业公司反映,但派出所和物业公司都不处理此事。(据《西安晚报》)

律师点评:本案中房客的举动属盗窃行为,关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责任,首先要看物业公司与常先生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对业主财产安全进行保护的内容。服务合同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家庭财产安全的义务,或者虽未明确约定,但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管理费中包含提供该项服务的费用,则物业公司对常先生有财产安全保护和监管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该赔偿常先生的损失。

第二种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义务的内容,而且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管理费中也不包含提供该项服务的费用,则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只是一般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并没有对每个业主财产负有监管和保护的义务,物业公司履行日常防范注意义务即可。故业主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不能对物业公司提出额外的要求。若物业公司尽了通常的安全防范义务,在此情况下,房客盗走常先生财物造成的损失不是因为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物业公司不需要赔偿常先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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