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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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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纠纷案件中,是基层人民法院常受理的案件类型之一,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繁多而复杂,也成为基层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之一,现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两个疑难点作简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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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有关预防接种引起的损害赔偿

预防接种就是常说的打防疫针,医学上的定义为:将减低毒性的细菌或病毒制成菌苗或疫苗,通过注射、口服等方法接种到人体内产生相应抗体,可以保护人体产生抵抗力,达到人体预防传染病的目的。在预防接种的过程中,由于疫苗的质量问题或有关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可能会产生对接种对象的人身损害,形成预防接种事故,在性质上也可以分为技术性事故和责任事故。

预防接种事故因和医疗事故有类似之处,常与医疗事故相混淆。那么预防事故是否可以认为等同与医疗事故呢?有观点认为,预防接种的目是保证人身的健康,与控制疾病有关,因此,预防接种事故是医疗事故。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卫生部门颁布的《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范围限定在诊疗护理行为中。很明显,诊疗护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治病”,而预防接种的目的是为了“防病”,二者行为目的明显不同,将预防接种事故认定为医疗事故明显不当。况且,现在的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一般是各级医学会,医学会的组成人员是各级医疗行业的专业学者,很少有预防接种方面的专家,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医学会无能力承担。这方面的鉴定一般由预防接种诊断小组承担,因此,不能将预防接种事故等同于医疗事故。

有关预防接种事故引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也较易引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其中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项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方面的补充和进一步细化。有关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是基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和医疗技术手段,他们掌握有病历,诊断结果等证据材料,是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患者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那么既然预防接种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而有关司法解释对预防接种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有关“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的举证后果由谁承担呢。如果分配到受害人身上,是否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呢?实际上,预防接种事故与医疗事故一样,属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别说是普通老百姓,就是一般知识分子,对该领域也很少涉足,因此对于接种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接种途径及接种部位是否正确,接种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符合规定,受接种人是否适合于接种等计划免疫专业知识,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观上无法也不能举证,况且预防接种的过程不像医疗行为那样留存有病历等档案材料,当事人往往仅留存有预防接种的收费收据,所以预防接种当事人当事人举证时,往往比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更为困难,为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衡平原则,就预防接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应由接种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接种单位不能举证证明接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自身不存在过错,应当推定接种对象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接种单位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导致了预防接种事故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从而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接种对象的保护。

二、有关交通事故中强制保险理赔的几个问题

(二)、有关强制保险争议外一种情形是,同一机动车在不同保险公司均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时,能否在两个保险公司同时得到理赔,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接受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一辆机动车就可以从不同的保险公司得到两份甚至更多的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结论是不正确的,强制保险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一辆两投的行为是不允许的,交强险是国家为加强社会保障机制,增强机动车抵御风险的程度,及时挽救保护受害人的生命财产,而设立的微利保险,一辆车投保不同保险公司的两种强制保险,实际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造成保险公司理赔能力下降,实际上是一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因此而无效,既使与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也不能因此而获得两份以上赔偿。

(三)、有关交强险赔付的原则

交强险责任限额提高之前,最高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包含有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此为例,此分项赔偿限额的确定,实质上限定了各分项的赔偿数目,即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定在相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当某一次责任限额内数额用尽时,不能得到其他未用项目的填补,例,受害人的伤残损失是30000元,医疗费是20000元,财产损失是10000元,虽然此时受害人总的损失额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60000元一致,但,根据分项计算后,受害人并不能获得60000元的全部赔偿,只能在伤残项下得到30000元赔偿,医疗费项下获得8000元的赔偿,财产损失项下获得2000元的赔偿。总的赔偿数额却为40000元,而非60000元。虽然此时伤残赔偿的数额充足,但不能填补到其他赔偿数额不足的项下。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有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下,则每一受害人的赔偿只能根据单数额按比例计算,实际获得的赔偿额更少,此点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付原则明显不同,商业之责险是以全部损失计入全部承保总额上,并非以分项计算,只要全部损失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就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另外,虽精神损害赔偿在两种责任险内均可获得支持,但在交强险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归责于死亡伤残项下,商业之责险则没有限制,当赔偿时限额不足时,应优先赔付物质损失,后赔付精神损失,即先物质后精神的原则,有责任余额时,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四)、有关交强险的年度内赔付次数限制。

交强险实行的是年度责任限额制,保费按一个责任年度交纳,如果当年未发生事故则下年度降低保费,如果年度内发生甚至多次事故的,则下年度提高保费。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没有规定发生事故并赔偿后交强险是否解除,也未规定投保人在事故后是否有重新投保的义务。如在一个责任年度内第一次事故中给全部续付后,保险公司在本年度的下一次事故中是否有义务对同一车辆重新承担前述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义务。这就存在一个当责任限额用尽后是否需要补充投保的问题。如果无需投保但保险公司每次赔付的话,则保险公司在一个责任年度内存在着对同一车辆数次赔付的风险。相反,如果某一车辆年内数次发生事故或在一次事故中已将所有的责任限额用尽,不补充投保则保险公司不再对后发事故延续赔偿的话,则后发事故中的第三者将无法获得交强险的基本保险。因此,澄清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在同一责任年度内的每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均负有依法赔偿责任,投保人在第一次责任事故赔偿后的情形下无需补充投保,保险公司也负有对后发事故每次均按法定分项责任额赔偿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投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强制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立法性条款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时,无法认定投保人有补充投保的义务;第二、《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期为一年,未规定该责任期缩短或解除;第三、交强险的缴费制度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比例原则,即根据上年度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确定下一年度的缴费比例,发生事故 或事故多的车辆缴费比例高,反之则低。可见,投保人的补充责任并不体现在当年,而是在下一年度的保费中体现对上一年度多发事故的填补责任。保险公司在同一年度赔付风险在下一年度的高额保费中可以得到对价补偿。故保险公司在同一责任年度内对同一车辆的多次事故均负有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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