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50-52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共十一项,并实行一次性结算。超出此范围和标准的,则不予赔偿。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以往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来说,无论是自行协商,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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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侵权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但是,由上述规定又可以明显看出,对于同样属于民事侵权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又明显违背了现代侵权法的基本赔偿原则,因此,医疗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不应完全照套照搬。
《条例》虽然按照侵权赔偿的一般范围作了较详尽的赔偿方法规定,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而且是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本身就违背了全部赔偿的民事侵权的赔偿原则。而且,《条例》中还有下列明显的显失公平之处:
1、关于患者出院后营养费的赔偿,《条例》并未作规定,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不可能一直住院治疗,如果出院后必须有额外的营养支持,按照条例,患者该部分的损失无论有多大,都不可能得到赔偿。
最典型的情况,如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出现的“短肠综合征”。所谓短肠综合征,是指因不同原因造成小肠吸收面积不足而引起的临床病征,多为广泛小肠切除所致。该病主要表现为腹泻和严重的营养障碍,最主要的治疗方法是肠外营养支持,同时必须辅以其他类型的营养。这显然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由患者来承担并非自己原因所导致的大量的营养费支出,这公平吗?
2、关于患者出院后必须的护理费,《条例》同样拒绝由医疗机构作出赔偿。象由医疗过错而致的截瘫、截肢病人,生活基本或完全不能自理,必须有专人长期甚至是终身护理,有的甚至需要两人或两人以上。如此情况下,因护理而支付的费用要由患者自己来承担,这公平吗?
至于造成患者残疾的,《条例》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方法,显然只有象征意义,根本起不到抚慰作用。如一南京市区患者,二十余岁,构成最高伤残等级一级,完全丧失了工作和生活自理能力,且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条例》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仅为:7322.64×3=21967.92元!而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程度,至少按平均生活费计算十年。这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吗?
有人认为,《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是新法,更是特别法,故在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按照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新法效力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缺乏理论基础,是错误的。按照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任何一种法的效力。按照法的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新法效力优于旧法”,是针对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的适用而言,该两原则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不同等级的法不能适用。由此,《条例》并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侵权行为发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同样如此。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就是用民法上以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律保护方法。
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方法,这是人类历史发展和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自身的选择。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对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损害赔偿方法已经形成了完备而系统的制度。靠赖现代民事侵权法,平头百姓的意志已经可以顶上权利的神圣光环,其受到侵害的人身权益已经并将继续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充分救济受害人,是现代侵权法的根本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至第147条中,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其体现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也就是全部赔偿。此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以全部赔偿作为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
总之,对于如何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人民法院应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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