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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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潘培凤因右下腹疼痛于2001年6、7月间, 数次至被告上海某医院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子宫肌腺瘤。同年7月25日,原告腹痛不止至被告处求诊。至2002年12月26日,原告在复诊检查后得知右卵巢未显示。2002年1月22日,原告分别至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进行检查,上述两医院均作出右卵巢未显示的一致结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擅自切除卵巢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9478.96元;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各为人民币1万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诊经过属实。2001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全子宫加双侧泡状附件切除手术。在手术中,医生发现患者右侧卵巢已经发生癌变,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利益,避免进行第二次手术,在手术中进行了右侧卵巢切除术。进行卵巢切除术纯粹是为了患者的利益,医院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的损失数额虽系属实,但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任何缺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因右下腹疼痛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子宫腺肌瘤。2001年7月25日,原告入住被告妇科治疗,并于同月31日接受腹式全子宫加双侧泡状附件切除手术。2001年8月9日原告出院。2001年12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妇科超声检查,检查结果为右卵巢未探及。原告于2002年l月22日、3月7日分别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接受妇科超声检查。上述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均列明右卵巢未显示。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进行的妇科手术中擅自切除了其右卵巢,遂于200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患子宫腺肌瘤在被告处接受的是腹式全子宫加双侧泡状附件切除手术。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卵巢已经癌变,应当马上停止手术,将情况告知被告及其家属,由其选择进一步治疗的方案。被告的做出对原告有利的选择,是以不侵害原告的利益为前提的,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手术中切除原告的右卵巢,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认定被告存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的损失,法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的行为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可予准许,至于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系其自愿,可予准许。
一、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潘培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计人民币9478.967元;
二、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潘培凤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潘培凤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9元,由原告潘培凤负担467元,被告医院负担1522元。
律师点评
本案医院主要的过失在于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在治疗上未经患者及及其家属的同意,超出了医学伤害"可允许的范围内"的原则,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损害的结果。下面,我们重点介绍一下知情同意权的有关知识。
患者知情同意权,首先应明确其主体是患者,其次应明确它是一种权利,是患者享有的一种权利。知情即知道自己的病情,知道医生所要采取的治疗措施,知道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可能带来什么后果;同意即是在了解和被告知有关信息后经过大脑的处理,掌握了有关信息的基础上,患者充分行使其享有的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手段和医疗方法等权利,或同意治疗或拒绝治疗的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瘟病中的肺炭瘟病人,应予以隔离治疗。如果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因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是有限制的。在上述情况下,患者的拒绝治疗权是不能用以对抗法律规定的。
现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权的提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法典》中规定,“以人体为实验对象时,事先征得受试人志愿同意接受实验,乃绝对必要条件。亦即:受试人员必须具有行使同意的法律权力;必须是处在没有任何强迫、利诱、欺诈、虚伪、哄骗或者其他将来有强制、威胁意义的形式介入,而能够自由运用其选择权的情况下做决定;尚需受试人对于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具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使其能做明智的抉择。关于后者,更要求在其承诺决定接受实验之前,必须先使其了解本实验的性质、期间和目的,采用的方法和进行的方法,预期可能发生的所有不便和危险性,以及参加该实验对其个体和健康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确定为同意的性质,乃是每一位发起指导和参与实验的每个人的职责,此为个人的职责所在,不得推读于其他无关的人。”自此,"知情同意"逐渐成为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中最受人关注的伦理学问题之一。但将其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患者群体,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前期,随着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形成、发展而确立的。
(三)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围
1、医疗机构和医师思维模式的转变:
(1)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患者的自主权是患者权利中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是体现其生命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其生存与健康的基本条件,是医疗活动中权利制衡,防止医务人员滥用权利的重要因素,也是医学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1996年参加的"十四国宣言"中,新的医学目的和原则就含有"尊重人的选择和尊严"。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政府对患者的自主权予以认可。
(2)医疗行为非医师自然拥有的一项职业权利。在医疗过程中,法律本着保护个人尊严的目的,要求医师必须对患者个人的主体意思加以尊重,医师的医疗行为基于患者的授权而发生,在实施具体医疗行为时须以患者的同意为前提。
(1)年满18周岁,神志清楚的患者,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持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3)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应同时记录在案。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因患恶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他被告知人,但必须持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医疗机构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进行告知。
(5)对于必须紧急采取抢救性高风险的医疗措施的患者,患困者本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或亲属一时无法联系,医院在进行抢救措施的同时应当请示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
(6)经授权的被告知对象可以是多人,但应当书面约定,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均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在临床实践中应以书面告知为主要告知形式。所有医疗服务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告知形式。《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对按照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临床工作中如果不经常采用书面纪录的告知方式,就容易产生举证不能,在法庭诉讼中产生不利的结果。我们建议,遇到紧急情况下必须口头告知的,在实施口头告知时,应向患者方强调医疗行为结束后,必须共同签署一份文字性说明材料,以证明医务人员面对出现的新情况或紧急情况的处理措施,是在患者方的充分知晓、理解、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
4、知情同意的条件:
(1) 医疗机构及医生应忠实地履行告知的义务,禁止出现夸大或缩小。
(2) 患者对自己的疾病情况、健康状况与医务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的项目、实施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目的和要求,实施的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后果类型,医院诊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与其利益相关的内容等有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治疗和维持健康状况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自己作出同意、拒绝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手术中发现了卵巢肿瘤是否应当中止手术,还是在充分告诉患者家属后再进行手术。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所以判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术中自行的对右侧卵巢进行了切除术,是侵害患者身体权的表现,虽然侵权的动机是好的,但这不能成为免除相关责任的理由。特别是在手术完成之后,医生应当将手术讲卵巢切除的事实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以取得他们的事后认可。如果,患者及其及家属事后对手术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可以认为没有侵犯知情同意权。这是医生在长期的工作中长期忽略患者的结果,还没有真正做到以患者为中心,没有将患者的权利为至上。如果,医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能充分注意到患者的各项权利,切实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就可以大幅降低医疗纠纷的发生,这对于解决众多的医疗纠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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