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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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手术合规不应承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6月初,黄某因经期不正在当地卫生院行刮宫术。术后阴道流血减少,但一直淋漓不尽。同年6月22日,黄某到市医院门诊就诊。B超检查:子宫左侧壁4.8×3.0cm,低回声区,性质待查;6月24日B超检查:子宫左侧壁26mm×24mm回声稍强区,血流丰富,血HCG1201miu/ml,血尿妊娠试验阳性。入院诊断阴道流血待查,1、不全流产?2、绒癌待排。6月27日,市医院将黄某的病情及医疗风险向黄某夫妇作了告知,黄某夫妇遂在特殊治疗同意书上签了名。当日,市医院为黄某在B超指引下行诊断性刮宫术“刮出极少内膜样组织、未见绒毛、常规送检”。术毕立即复查彩色多普勒:子宫左侧肌壁间21mm×20mm占位(性质待定),内呈网络状,血流较丰富。高度怀疑绒癌,不排除宫外孕可能。市医院遂征求黄某夫妇,黄某夫妇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并写上“拒绝做快速病理”。6月28日,在持硬麻醉下行“剖腹探查备宫切除术”。术中见“子宫左角部紫蓝色突起3.5cm×3cm×3cm,表面光滑水肿,双附件外观未见异常,腹腔内暗红血约50ml。考虑左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可能,作子宫左角部病灶楔形切除。剖视切除组织,见肌层组织出血坏死,肉眼未见绒毛,为排除绒癌作快速病理切片检查。另病灶切除后,缺口大,切缘血窦丰富,组织水肿,脆而易碎,多次缝合打结失败,修补困难。术中,市医院向黄某丈夫交待上述情形并征求其意见行子宫全切除或次全切除,黄某丈夫表示理解,要求全切除子宫,并在知情协议书上签了字,市医院按黄某的意愿对黄某行子宫全切除术。病理快速切片检查:炎性出血组织中见退化变性的绒毛组织。术后诊断:左输卵管间质部妊娠。2005年7月15日,黄某出院。
[法庭审理]
法院认为,2005年6月22日、23日,黄某在市医院门诊就诊,同年6月25日入住市医院处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现黄某诉请的实质为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被告市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只有在既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黄某的子宫全切除之间无因果关系,又能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举证了其为原告治疗的病历档案,现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治疗处理及时;收住入院后经多次检查,且在征得家属同意下行剖腹探查有指证;术中证实为左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行楔形切除并送快速病理:由于切缘血管丰富、组织水肿、炎症明显,在手术者多次努力缝合、修补失败的情况下行子宫切除术是必须的。子宫切除是由于本身病变造成的,和医方的诊疗手段无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的举证已证明了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子宫切除无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并无过错。而原告所举证据仅证明在2006年6月30日有一份病理报告出来之前,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为原告进行手术的事实,但不能否定在6月28日对原告进行手术前,被告已为原告进行了多项检查,且在征得原告同意下进行剖腹探查有指证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患方,应当全面理解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能以自己的片面理解而指责被告的诊疗行为,并要求赔偿。现原告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委托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