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61条中规定若“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虽然立法者从立法初衷并未将医院视为销售者,但按此规定理解,暗含了医院比照销售者地位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比照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销售者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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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开展诊疗活动过程中必须使用药品,没有药品就无法完成诊疗活动,提供药品是为了给患者治疗,是进行治疗的一种手段。如果住院患者治疗均有患者自行携带或购买药品,医院再给治疗,谁承担药品质量、治疗及时、效果、用药安全等责任,是否由患者自行承担药品安全责任,是否有可操作性?故医院为患者提供药品不是以获利为目的,而是以防病治病为目的。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医院不属于经营企业。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的药房属于医院科室,开具药品不需要单独的经营执照;而经营药房则需要审批,取得经营执照。其次,医院开药属于诊疗行为,而药房属于销售行为。最后,医院药师的职责与药店工作人员职责也不同。医院药师职责在严格审核药品外,还包括指导用药开展临床用药的研究工作等。
根据卫生部1954年10月15日发布的第819号文件《关于医疗机构收费问题的原则意见》中规定,关于医疗、药品收费标准的构成:“确定各种收费额时,要求诊费与药品材料分开,药品中贵重药品与普通药品分开核算,做到既不过高地超过国营市场价格,又能相对地将原有消耗合理收回,弥补支出。”从国家早期文件规定,以及国家相关“以药养医”的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医疗器械、药品进入医院允许医院增加批零差对其收费,实质上是为了弥补公立医院的政府投入不足,承担医院的成本支出,用于保持医院生存和运营,并不是医院进行销售卖药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两人以上的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有共同侵权事实方承担责任。医院作为药品的进购者,也属于使用者;医院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对进入医院的药品进行验收,主要是在药厂、经销商资质、药、产品的批准证、合格证,以及数量、规格、名称等进行验收审核,即完成注意义务。在医院的采购程序合法,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存在与生产者和销售者具有共同的过错和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使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会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后果。
首先,如果法律规定由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纵容某些药品生产厂家以倒闭的方法,逃避法律责任,不利于对药品生产厂家的制裁和改进。
第二,医院承担了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会间接地影响其他患者的利益,也不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尤其是目前我国还有很大比重的县、乡级医院,一个案例的赔偿可能相当于该医院几年的收入。况且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厂家追偿时,同样存在追偿中的重重障碍。若该厂家倒闭,那么赔偿根本得不到实现,这种连带责任的确立不仅不利于医学发展、更不利于医院的发展,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损害其他患者利益。
综上,国家应该尽快建立药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就是由药品生产企业出资成立药品伤害事件赔偿储备基金,或者企业购买相关保险,作为药品企业开办的必需条件,政府给予监管,这才是切实保障药品使用受害者的权益的根本路径。
王李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纪委办公室支部书记,主管技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