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医患双方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医疗事故争端越来越多,但诉讼讲的是证据。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相关机构,在医患双方通过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协调作用,特别是在指导医患双方正确地保全证据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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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即为了防止特定证据的自然泯灭、人为毁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因而在收集时、诉讼前或诉讼中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供证明主体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的一种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然而医疗事故从发生到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等到提起诉讼后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大多为时已晚,难以被医患双方接受和认可,因此医患双方极少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第17条分别对病历和可疑医疗物品的保全进行了规定,要求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实施证据保全。这种规定切合医疗事故处理的流程和时限,因而是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手段。
证据保全的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相、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2?证据保全的意义
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耦合性、即时性、不可逆性,而且由于医患双方当事人员的身体状况、个体差异、病情进程、精神情绪、诊疗方法等的影响,使医疗事故的事后模拟几乎不可能。而且事发当时的证据如药物、残余输液、输血残留物很容易发生污染、变质、破坏、损毁,因此不及时妥善保管、提取、固定,就达不到收集证据的目的,将给今后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的麻烦。
证据保全重要的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因此所实施的证据保全方法要得当,否则一方反悔或者对保全证据的损毁、破坏,将使整个证据保全工作无效。
1?法规中规定的病历封存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根据法规的要求,病历的封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医患双方共同封存和启封,任何单独的一方进行封存和启封均属无效。
(2)如果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难以区分时,可以对全部病历进行封存。
(3)封存的对象可以是病历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
2?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由于缺乏病历保全的具体操作方法,法规规定病历封存是医患双方自己进行,因而各医疗机构完全凭着各自的理解进行操作,方法各异,极不规范,导致病历保全无效或者发生争议的事件时有发生,也给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的调解工作带来被动。
(2)病历保全仅仅是医患双方参与,没有第三方见证,而发生医疗事故争端的医患双方多数已失去信任感,由这样的双方保全证据本身也缺乏可信度。
(3)缺乏对病历保全过程及封存后病历的真实性的监督,只要任何一方反悔或否认都可能引发对封存病历的争议,而且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患者要证实病历的真实性都非常困难,举证成本极高。
(4)病历封存的具体时间,是患者住院期间,还是患者出院、治疗终结之后,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有的医疗事故发生在患者住院期间,病历资料并不完整,如抢救记录还来不及补记,且如果病人还在住院治疗,可能影响病人的治疗,病人在以后的治疗中还会产生新的病历资料。
(5)病历保管由医疗机构承担,加大医疗机构的责任,并会引发一系列矛盾。如医疗机构有意隐瞒封存的病历,宣称其丢失且否认曾经保管过病历;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对保存的病历做了手脚,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等。
(6)具体的封存期限没有规定,使病历保管方额外承担无限期责任。
(7)除了医患双方之外,作为医疗事故处理的第三方,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医疗事故鉴定人员、法官、律师等是否有权启封病历,如何调阅封存的病历,没有明确规定。
3?病历保全具体操作过程建议
(1)参加封存病历的人员。建议加入作为见证人的第三方参加封存,可以避免上述互不信任、缺乏封存全程监督造成的诸多问题。第三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权威性,便于取得医患双方认可和信赖;第二,公正性,与医患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第三,独立性,能够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即时性,能够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和出庭作证;第五,专业性,了解相关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第六,可及性,愿意参与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
(2)制作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病历封存记录的内容应包括5个要素:封存时间,封存地点,封存参加人,具体实施事项,操作实施的方法、步骤。此外还要有参加封存人员或者其代理人的亲笔签名、盖章,并注明时间。封存记录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保存一份。
启封记录的内容可以参照封存记录,所不同的是,如果没有患方参加,一定要有见证人在场。启封前要对封存的密封袋进行描述,启封后,要对从密封袋中取出的病历进行描述,对于启封的病历的去向、交予何人、有何用途也要做交待,而且,病历接收方也要在启封记录上签名。
(3)制作规范的密封条。应选择不易破损、只能单向开启的密封袋,密封条要骑跨于袋口两侧,在密封条上要有参与病历封存的医患双方、第三方人员的亲笔签名,并注明封存的时间、地点。而且,密封条上签名的人员、时间、地点应与封存记录上一致。
(4)封存病历的保管。一般情况下可以由当事医疗机构保管,这是法规所规定的。还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代为保管的方法。
4?未封存病历的法律属性实践中,患者常常会要求医疗机构对未予封存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一个误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病历的封存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中不是必须的,医疗机构也没有病历封存的法定义务。法规赋予了患方对客观病历的复印权利,而且该权利无时间限制,患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获得客观病历。因此,医疗机构在告知患方该规定后,对未封存的客观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再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
对于主观病历进行封存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医患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而且是当事医疗机构的病历。第二,必须是医患双方在场,共同进行封存,医疗机构有病历保管的义务,是否封存病历,应当由患方提出来,但医疗机构应当向患方告知该项规定,或者在医疗场所予以明示。
在医疗事故处理工作实践中,患者经常会在接受诊疗活动中突然出现异常情况,该情况与诊疗活动之间关系如何, 是药物所致、输液所致还是输血所致,只有通过对相关物证进行鉴定才能水落石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可疑医疗物品的封存,在要求上与病历封存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可疑医疗物品超过一定的时限将会发生品质改变,可能腐败、污染,因此这些物品在封存之后需要及时送去检验、检测或鉴定。
总之,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证据保全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但遵守规范的操作程序、严格执行举证责任和告知义务,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证据保全上引发的争议,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杨新平,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浅析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年第6期陈冰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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