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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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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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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无效婚姻认定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 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以下是无效婚姻的同种类型: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1、违反结婚的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其婚姻无效,如因欺骗而结婚,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协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法律认定其是有效的,受胁迫(非自愿)的一方在一年内或知道自己享有请求权的一年内提出,法院认定后,该婚姻才开始无效。法院对于胁迫的一方采取的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态度,只有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法院才予干涉。

2、应依法宣告无效的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上述婚姻本身是一种既有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该事实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被宣告无效而消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的,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年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合法登记结婚

1、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和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提供虚假年龄、虚假医学证明,骗取结婚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情形之一,或并非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的,双方又完全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其它实质要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合《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不补办登记的,若男女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止,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7]《婚姻登记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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