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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66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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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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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66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维雄,男,一九五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欢喜,男,一九六二年五月十五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岳伦、曾莉,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天湖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朗底镇。

法定代表人谭惠明,董事长。

上诉人何维雄、周欢喜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0)恩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因侵害时未向当地政府反映及三防指挥部求救,事后亦未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被告到现场对冲毁鱼塘作勘察鉴定,而对气象部门证明2000年4月2日1.4mm的降雨量是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告无法举证受损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何维雄、周欢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维雄、周欢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十几份证据,有几十个证人可以证明当时的水灾情况,但一审法院居然认为证据不足,实为偏袒一方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恩平天湖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与恩平市水产研究所签订《注资救亲鱼合同》一份,约定:由水产研究所提供温泉鱼苗孵育场地,设备及罗非亲鱼,上诉人负责投入资金经营,一年之内所产鱼苗归上诉人作为投资补偿,合同期满后场地,设备及亲鱼按原移交清单交回水产研究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投入经营朗底温泉鱼苗繁育基地。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与恩平市朗底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恩平银河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恩平市朗底镇人民政府出让给被上诉人的地块位于沙塘村与平山村朗底河两边至石古迳之间的范围内。上诉人支付100万元即可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开发兴建银河温泉度假中心。上诉人注资经营的温泉鱼苗场繁育地在被上诉人的征地范围内,但未与朗底镇府达成征地补偿协议。

二○○○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根据恩平市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降雨量分别为10.3mm、1.4mm、111.4mm,而四月一日和四月三日的降雨没有对上诉人的鱼塘造成任何损害,在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中,只记载鱼塘被冲崩后的情况,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四月二日一时至二时,与上诉人所称的遭受侵害的时间四月二日十九时五十分不相符,且照片没有反映洪水冲崩鱼塘基入水走鱼的情况。

一审诉讼中,双方提供调查当地干部群众材料,部分干部群众反映四月二日的降水有造成鱼塘损害的事实,部分干部群众反映四月二日的降雨对上诉人鱼塘没有造成损害,塘基现状是九八年降洪水造成的。另外恩平市朗底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证明证实没有水浸鱼塘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

另查明,恩平银河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于二○○○年初更名为恩平天湖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不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侵害的事实,当地政府及三防指挥部对降雨造成损害的情况没有记载,而当地政府亦证实四月二日的降雨量没有对上诉人鱼塘造成损害,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照片中亦无洪水冲崩塘基造成损害的照片,当地部分群众对四月二日降雨量是否造成损害事实发生证词意见亦不一致,另外,恩平气象部门气象资料证明,四月二日的降雨量仅为1.4mm,而四月一日和四月三日的降雨量分别为10.3mm和111.4mm,但四月一日及四月三日的降雨没有对上诉人的鱼塘造成任何损害,而四月二日的1.4mm降雨量应是不足为害的。据此,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缺乏损害事实发生的充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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