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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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梁慧星教授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总则时,在“一般规定”的原则部分提出了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在其著作《为中国的民法典而斗争》一书中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了阐述。这一规定是否恰当,值得商榷。本人就梁教授的这一原则的提法发表一管之见,以供参考和借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实质上是商品关系和交易关系,它确认了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独立地位,并鼓励民事主体依法从事广泛的社会经济活动,保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本身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中国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人们的权利观念形成,但排斥民众自主权利的旧体制的影响还仍然存在,相应的特权意识还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头脑和行为。如果过分限制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活动,势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我们要破除落后的权势意识,树立现代社会的权利观念,以民权为本,认真对待民众的基本权利,有效维护公共的和私人的财产权利,从而实现民法的目标和立法宗旨。
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宪法作为母法和最高法,已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它已包容了民法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而且,民法本身也具体规定了滥用权利带来损害的,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最高法律性,决定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本身对整个法律体系具有统领性,宪法是权利宣言书,它一方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则是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职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机关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同时,宪法更多地倾向于对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的保护。作为法治社会来讲,更倾向于权力的制约,因而颁布了相应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警察法》等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法律。随着人本社会的发展,法律越来越多地强调规范国家机关行为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在人本化的社会,如果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势必与宪法和民法的精神不相适应。
六、这一规定的弊端在于,该原则实际上成了悬在公民法人头上的一把利剑,也会成为公权侵犯私权的依据。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意是一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滥用自己的民事权利给他人带来损害,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如何给“滥用权利”定位,谁有权对“滥用权利”作出解释,解释者会作出怎样的解释,会不会滥用解释权来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些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一般说来,解释权在国家机关,这就无形中给国家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造成的后果就是限制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与民法的私法性和权利性大相径庭。另外,“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作为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民法,实际上是给老百姓提供了绊脚石,使老百姓敢想而不敢为,稍有不慎或者老百姓的行为与个别官员的意志相悖,就扣上“权利滥用”的帽子,因为中国还是一个官本位意识较为浓厚的国家,老百姓对“权利滥用”的理解是无所适从的,因而这一原则的设定与民法的初衷不相吻合。
再说,在民法典中设定“禁止性”原则是否合适也值得思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内容应隐含在其他民事法律规则中。
另外,民法典总则本身规定了“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已对公民和法人起到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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