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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助垫江法院法官平息“挖祖坟”风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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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彰显着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其法律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之中,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具有宏观指导意义。同时,鉴于这些基本原则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有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则可适用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弥补法律漏洞之目的时才能直接使用它们。换句话说,即是: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在具备一定的兜底性的同时又存在增加法律不确定性的可能,因此于司法实践中非特定情况下不得直接使用。在近期审结的徐某、徐某之子及徐某之孙三人诉周某侵权纠纷中,垫江县人民法院法官就遭遇了上述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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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序良俗原则助垫江法院法官平息“挖祖坟”风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件事实回放:2009年4月11日,家住垫江县澄溪镇龙兴村的周某将自己刚刚因病去世的妻子杨某的遗体埋葬在了本村塘湾。同村村民徐某在得知此事之后,与其儿媳以杨某所埋之地侵占了自家的承包地为由对周某之妻的坟墓进行了破坏,并在坟墓所在地栽上了树苗。由此引发了周某与徐家人之间的矛盾。事发后,澄溪镇党委、派出所、司法所以及当地村社干部先后两次主持调解,但纠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20日,徐某之子徐某某再次将周某之妻的坟墓填平,周某得知后立即来到徐某之妻的坟墓处也进行了破坏并栽上树苗。4月25日,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针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周某经劝解后对徐某之妻的坟墓进行了原状恢复。徐家人对调解结果不服,遂以爷孙三代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诉由将周某起诉到垫江法院,请求被告周某赔偿修缮坟墓所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万元。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曾提出系徐某等侵权在先,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未向法院提出反诉。

判决结果:垫江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

裁判文书下达之后,当事人双方对判决结果无异议,均未上诉。

法理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中有以下信息值得关注和思考:

1.“送法下乡”初见成效,持续开展势在必行。通过法律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正在逐渐成为我国农村地区解决冲突纠纷的重要途径。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我县地理位置偏僻,发展相对滞后的乡村区域,当事人在多次调解协商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想到了通过诉诸法律来寻求公正,难能可贵。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理念在广大农村地区公民心中的逐渐确立,已成为以“送法下乡”活动的持续广泛开展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动力所在。

2.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认定侵权行为上的关键性作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挖祖坟”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我国民间传统中,陵墓通常具有特殊意义,被当作一种情感寄托,是生者定时对逝者表达哀思悼念之情的地方,不容他人亵渎。“挖祖坟”行为乃是民间触犯大忌、不可原谅之亵渎行为,因而该行为违背了人们普遍遵守的道德准则。那么,违背道德准则的行为是否就必然属于违法行为呢?并非必然,在社会规则中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证运行的底线规则,与之相比,道德规范不具有强制性,而具有自律性的特征。本案中法官最终是如何认定“挖祖坟”行为构成侵权的呢?在我国民法原则中,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道德准则联系紧密,可谓是架通民事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桥梁。许多道德范畴的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已经表现为强制性规定而为公民所遵守,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法通则》中将之明确规定为“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徐家人诉周某案件中,原、被告的行为在民法中并无具体规定可以适用,但双方破坏对方陵墓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同时也就违背了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法官据此认定被告周某存在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是对法律漏洞的有效弥补,我院法官有限进行“法官造法”的勇气令人钦佩,做法值得肯定。

3.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问题。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立法上尚未确立,现仍属于民法理论探讨的范畴。一般地说,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主要包括人格独立权、人格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四方面的内容,具体人格权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法定权利组成。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与一般人格权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内容比较笼统单一,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一般人格权案件能够适用的法律条款更是稀缺。笔者建议,民法学界同仁和立法机构有必要就此问题继续深入探讨,促成民法中有关一般人格权问题的补充完善,以适应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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