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围绕我国现行民法中所规定的三种归责原则,从公平责任原则的争议入手。阐述了公平责任原则应为独立归责原则的理由及依据,并结合审判实践试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与其它归责责任原则的区别。一、“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独立归责原则的争议、理由及依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基本特征与无过错责任相同,并认为如果此为“公平原则”则使人误解别的归责原则就不公平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很大,如把公平原则视为归责原则,就缩小了它的功能,不符合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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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法 归责原则 公平原则
论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学上也叫归责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同时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产生于“良心公平责任”,英、美法系通行这一原则,而在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常有限,甚至不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无法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时,才不得已适用公平原则,本文试述公平责任原则,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多运用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平责任。例如“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公平责任,他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不过,我国民法界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颇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2]。否定说认为,公平原则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原因有三:其一,它不符合归责原则的涵义。所谓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主体仅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对特殊类型的意外损害也负责任的原则。这说明,在现代民法上,归责原则只能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能有公平责任原则。其二,“公平责任”实际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其三,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很广,如果仅把公平原则视为归责原则,显然缩小了它的功能,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公平原则,又累及了其它归责原则,软化了侵权行为法体系[3]。
还有的同志认为,一些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依据公平原则处理的,但依据公平原则解决的侵权纠纷还为数不多,还不带有普遍性,因此,还不能将公平原则作为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确实应该是独立的归责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具有其客观的经济必然性。
法律责任可分为惩罚过错和恢复权利两类责任。依公平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是由民法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的任务所决定的。尤其应看到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要求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经济利益等价,同时也要求当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受到破坏时,需要通过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加以调整,尽量恢复被破坏了的平等和平衡关系。在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用过错责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若当事人均无过错,就需要通过公平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损失,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上的平衡。我国民法顺应商品经济交易关系的内在要求,确认公平责任原则为独立归责原则是必然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历史产物。确立公平责任原则为独立归责原则,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使责任的承担更加符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这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4]。这对倡导互济互助的社会风气,推动我国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将公平责任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它也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定,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民事纠纷都是有益的。单纯以不具有普遍性为依据否认公平原则的存在是与实际相悖的,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配合过失责任发展的归责原则,它虽不能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普遍适用于一般案件,但由于许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用过错责任处理,从而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领域。把公平责任归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而否定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也是错误的。以公平原则已为民法所确认,侵权法中再强调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相悖的观点否定公平责任原则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与在某类法律关系中适用的具体原则是不矛盾的,而且是相互联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并不存在降低民法公平原则作用的问题,与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是相一致的。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平原则已经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表明,公平责任原则确是我国民法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确保侵权法理论的完整性[5]。
如前所述,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此处所说的没有过错,包括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使原告难以就被告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但被告不能通过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此种情况,亦应适用公平责任。不过,如果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则可以依过错原则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但此处所举的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完全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就是说,可通过过错推定的方法确定堆放物品的责任,而不应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对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应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还不能概括所有的应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例如,在依过错责任原则应负责任时,法院亦可基于衡平的考虑而减轻加害人应负的责任。此种情况显然不能为132条所包括。然而该条的规定确实概括了公平责任适用的主要范围,而且我国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所处理的各类公平责任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应该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表现在:
第一,该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认定“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这就需要法院首先要审慎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准确地得出“没有过错”的结论,而不能用十分宽松的过错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从而把有过错的案件作为“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或者把所有依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
第二,第132条所称的“实际情况”并非弹性规定,而应该由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明确解释。我们认为,“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方面:即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凭司法审判人员作主观臆断。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实际情况,主要应包括:损害后果较为重大;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优于受害人或与受害人相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一方从损害行为中受益等情况。
第三,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所分担的责任,应主要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且此种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
一般来说,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处理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而不适用过错责任。
(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收入和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的考虑,而决定其公平分担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如果监护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而没有过错,就要被完全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结果是导致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还要看到,实践中常常存在着监护人的监护之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确定的情况,以至于认定监护人有过错十分困难,或者监护人虽有过错但无经济能力赔偿,而被监护人虽无过错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在这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妥当。我国民法遂规定了几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十分必要的。
(三)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以,若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任何人都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向受害人负责,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失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所保全的财产和所造成的损害在价值上的比较等因素,责令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或免除其责任。如果紧急避险是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则他人将从紧急避险中受益,因此,亦可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6条所指出的:“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还应当看到,公平责任亦可适用于如下两方面情况:
一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事故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所引起的.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而被告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却有—定的事实上的联系。故适当分担损失是合理的。
二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在日常生产以及民事活动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因此,让致害人或受益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是合理的。
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既相区别又相关联,因此也表现了公平责任的独立存在价值。
(一)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
一般来说,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和公平责任常常是互相排斥的,即适用过错责任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反之亦然。然而,在决定责任范围时,公平责任和过错责任又可以相互补充、共同适用于同一案件。具体表现在:其一,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若加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则法官可以根据衡平考虑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时,还要从纠纷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公平原则,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暂时无力赔偿,则可适当减免或责令其分期偿付。”其二,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已年满18周岁,虽然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并应独立负责,但因没有经济能力,应由原监护人承担或分担民事责任。其三,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因共同过错致他人损害,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大体相等,但他在经济状况上差距很大,亦可基於衡平考虑,由经济状况优越的行为人负担更重的责任。总之,在依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应当担负民事责任以后,亦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应当担负的责任范围,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无过错情况的公平责任的例外。
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虽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有严格区别。其区别在于:其一,在适用范围上,过错责任适用于一方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作为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可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并且仅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在实践中,它通常只是为弥补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其二,从目的上看,过错责任着重惩罚行为人的过错,以达到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的作用,而公平责任主要在于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努力恢复已经遭受的财产损失。其三,责任要件不同。适用过错责任,一般都要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公平责任并不需要以过错作为责任条件。同时,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仅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就可以成立公平责任。其四,从责任形式上,过错责任包括多种责任形式,而公平责任仅限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其五,从责任范围上,依过错责任,若因加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则要由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在公平责任中,加害人并非对损害结果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只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应该指出的是,公平责任虽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是其地位是不能和过错责任原则等同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其他的法律规定来看,过错责任是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案件的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只是为补充过错责任的不足而存在的。一方面,在确定责任上,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另一方面,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也首先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然后才能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不能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的考虑,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例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具有过错,应对受害人负责,当受害人不能从监护人那里获得足够的赔偿时,可以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提起诉讼,此种做法称为“从属性的公平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实际上规定了这种做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平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存在的—项归责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项特殊原则。
(二)公平责任和无过失责任
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理论上经常发生混淆,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归责原则特殊说[6]。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我们看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是对“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既是无过失责任,也是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无过失责任是由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法院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而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这不仅是因为大量的法律未作规定,但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而且公平责任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其二,无过失责任常常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都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然而,公平责任并没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此种责任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对具体案件的考虑,依公平观念决定赔偿数额。其三,无过失责任通常是通过保险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而实现的。一方面有投保的事实,是决定是否适用无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而在适用公平责任中,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而并不一定要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责任保险的事实。其四,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结果是不论一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而公平责任不仅可以适用于当事人是否应负责任,而且可以适用于决定责任范围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决定当事人所各自应分担的赔偿数额时,可以依据公平观念决定赔偿数额。其五,无过失责任与过失责任是相互对立的,故无过失责任不能与过失责任结合使用,而公平责任作为弥补过失责任不足的原则,它并不是对过失责任的否定,所以在决定责任范围时,可以与过失责任结合使用。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公平责任是一项弹性较大的责任,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依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情况,以及受益人受益的大小等因素,让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以得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注:
[1]杨立新主编:《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二版第541页
[3]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7页
[4]yanyyk《论公平原则的重要性》,载全——清新中文网
[5]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原则质疑》,载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4年2月22日发布
[6]《民法通则讲座》,最高人民法院培训班讲义,第277页
参考文献:
[1]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杨立新主编:《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4]庞德华、高胜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版
[5] 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王泽鉴主编:《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杨立新主编:《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8]翟羽艳、吕秀军《公平责任三论》,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2期第72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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