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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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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和酒 浏览量:02023-02-22 06: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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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平等”而言,所谓的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平等观念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平等观念,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念是反对封建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思想家宣称“平等”是不可剥夺和“天赋人权”。这种观念在动员群众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起到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在保留剥削关系和政治上、财产上不平等的条件下的平等。他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用于掩饰对工人剥削和压迫的手段,小资产阶级的平等是把平等了解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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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核心即商品关系这一特点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存在着多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者之间及全民所有制法人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们之间的模向经济联系和协作,都必须遵循商品交换的原则。在商品交换中,彼此以平等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资格出现的,因而这种交换的成立就必须是双方自愿的,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商品关系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符合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立法精神充分肯定了这一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是集中表现了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在我国平等原则不再是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文配,而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群综合作用的结果。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互助合作的平等互利的关系。同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它不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是有计划按比例的协调发展。我们认为,平等原则固然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必然反映,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平等不仅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同时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劳动者在自己劳动取得的报酬上同样实现了平等。社会主义的财产流转关系就是在这种新的基础上扩大和巩固的。

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同时也含人身权。民法不仅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且又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两大任务之一。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但并不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财产关系即模向经济关系,这种模向经济关系主体上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如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社会等量劳动相交换的经济关系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重要区别。马克思在商品自由过渡时提出:“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命令或强迫他方,只有彼此志愿,自由让渡,才能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就具有这种特征。它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模向的经济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荣誉、著作发明等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上这些人身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彼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至一百零二条,对上述特定的人身关系做出了权利规定。民法所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具有专属性,从而决定了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主体不可分离的特点。《民法通则》还是根据人身关系的这种客观要求,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各种人身权,并要求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的义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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