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肯定建立起来的新秩序;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三是避免证据灭失,凡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有可能丧失权利或不受法律保护,即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避免当事人举证和人民去院调查证据的困难。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实现上述目标,除诉讼时效的客体、期间、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则的密切配合外,诉讼时效完成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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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刍议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外国民法典上,称为消灭时效的效力),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综观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主要有三种主张:(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其代表是《日本民法典》。如该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倡。他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成为自然债。属于此种主张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等。(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他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采用此主张的有《德民民法典》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认识,我国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例如,梁慧星先生分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王利明先生也认为这一判断是准确的,只是诉权尚有程序意义上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依我国民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法上胜诉权,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本身并不消灭;江平先生认为我国法律采纳的是诉权消灭说,但他也承认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魏振瀛先生也主张胜诉权消灭说。总之,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
当然有通说,自然就有其他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的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我国应当采纳抗辩权发生说;也有学者既不赞同胜诉权消灭说也不赞同抗辩权发生说,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公力救济债权上请求权的消灭。
有学者对胜诉权消灭之说提出质疑,笔者细一思索,亦觉得该说似乎很科学,其实却有不可弥补的缺陷。首先,在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没有胜诉权这一提法,有胜诉权是否意味着还有一个败诉权呢,这显然很荒谬;其次,胜诉权的本质就是实质意义上的请求权,将该权利表述为胜诉权亦不妥当,因为胜诉对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诉讼结果,即使原告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请求权也不一定胜诉,胜诉与否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一方均为未知数;再次,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该提法,很少有当事人去享受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了,因为谁也不愿意花去诉讼成本换来的却是毫无效益的诉讼,这种情形是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这种理论还意味着法院可主动援引时效制度驳回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目前大家就“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一观点已达成共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第三,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民事诉讼原理;第四,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平等原则。
可见,胜诉权消灭说确实不妥。
(一)对诉讼完成效力三种主张的利弊分析
本文前面提到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三种立法例: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
实体权消灭主义,该说对于权利人而言有失公正,因为按此说,时效届满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从根本上丧失,义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自愿履行,权利人就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这对权利人来说有失公允,也不符合我国一般道德规范的要求,人为的将法律与道德割裂开来,故此说不宜采纳。
诉权消灭主义,该说使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就失去起诉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诉前就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已经消灭,这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因为诉争的权利消灭与否应当由法院通过审理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同时也难以解释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此说亦不宜采纳。
抗辩权发生主义,此说认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就取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此说的内容体现了公平与正义,有借鉴之处。
(二)对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正确认识
对于抗辩权发生主义也有学者提出质疑,提出“请求权消灭说”,该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是其间接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且事实上,即使采取诉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也能导致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所以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
其实请求权丧失的后果和抗辩权的发生并不矛盾,它们共同指向的是同一具事物,只是强调了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同的面而已。因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的效力必然直接指向请求权,而不可能是其它权利。当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的、必然的丧失,只有在义务人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如义务人不抗辩并自动履行的,请求权仍然存在,法院也不会以诉讼时效业已完成而认为请求权已消灭。
所以,笔者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及请求权丧失之说,其理论内容及效果是一致的,但由于它们的提法分别强调的是一个事物的不同面,未体现出理论的全貌,因此应将它们合二为一称“权利待定主义”更合理更科学,内容就是: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权利处于待定状态,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则债权人的请求权溯及既往的消灭;债务人不抗辩并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仍正常行使请求权,债务人的行为视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且不得反悔。它的合理性在于:一是体现债权人请求权的状态。此说与胜诉权消灭主义的一个很大不同是时效完成后,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前,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丧失的问题。“权利待定说”认为,在义务人表示前,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待定状态,如义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则丧失请求权,否则债权人仍享有请求权;胜诉权消灭说认为,不论义务人主张抗辩与否,权利人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只能受领义务人的自愿履行;二是体现意思自治。时效届满后,是否主张抗辩权是债务人的自由,主张抗辩权的,债权人则丧失请求权;反之债权人请求权依然存在,债务人应履行义务。这就改变了“胜诉权消灭说”为法院主动援用时效理论依据的局面;三是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按“权利待定说”,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当然的绝对的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义务人行使该权利的,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就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愿意放弃时效利益而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应予支持。因为虽然诉讼时效届满,但自然债务依然存在,债务人愿意履行的,就从根本上解决了纠纷,体现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我国立法采纳将“抗辩权发生主义”与“请求权消灭说”相结合的“权利待定说”较适宜。
(一)“权利待定说”的具体涵义。“权利待定说”其涵义应包括三个方面,即时效完成后,请求权有可能依然存在,权利人仍可以主张、保有、受领等方式行使该权利;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且一旦放弃就不得反悔,就应履行义务;时效完成后,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取得履行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无权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返还。
(二)主张请求权的的主体及主张时效抗辩权的主体。前者原则上是债权人本人及其继承人,后者原则上是债务人本人及其继承人。但下列厉害关系人也可以行使抗辩权:一是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所有的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二是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的诉讼时效完成,其他债务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有权予以抗辩。
(三)时效抗辩权行使的规则。(1)抗辩权行使的方法。义务人为抗辩意思时须明确表示出来,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均可,默示则不成立。(2)抗辩权行使的场合。只能在诉讼中行使,在诉讼外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3)抗辩权行使的时间。只能在一审中行使,如在一审中未行使的,就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及再审中不得行使。(4)抗辩权行使允许反悔。即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后,可以将其撤回,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及提倡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均有利。(5)抗辩权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滥用抗辩权进行恶意抗辩的,应予制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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