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成为自然之债。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此时债权人虽然丧失了其通过法律途径强制债务人旅行债务的胜诉权。但是,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因此,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对于该债务的履行,则有多种选择:(1)拒绝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债务人产生了可以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将很难实现其权利。(2)自愿履行债务。因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因此,债权人有权受领履行,从而实现其权利。(3)确认债务关系的存在并愿意履行,但暂时不能履行。所谓对诉讼时效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以下简称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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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时效届满使债务人获得一种利益,表现在其债务负担可能会在法律上得以解除的利益”。[1]而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其实质则是抛弃这种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获得的时效利益显然,这种行为应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应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表意行为。而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有不在于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仅是将其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通知给债权人,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准法律行为。所谓准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以外,当事人实施的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的行为。[2]而确认行为正是这样一种意思通知的准法律行为。
对于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行为的效力,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1)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采此种观点。同时,该批复也肯定了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成立以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为内容的一个新合同。此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确认行为,是对履行原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订立了一个新合同。
(3)使自然债务恢复其可执行的性质。王利明教授即持此观点。他认为“债务人单方抛弃其时效利益,并非产生某种新债务,而是使其所承认的那部分债务(即其所抛弃的利益)恢复了其原有的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因而不存在原债务或自然债务的问题。”[1]
前两种观点显然将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则债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情况下所作的确认行为是将抛弃时效利益误解为履行义务,是一种对行为性质的重大误解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如果债务人以此主张撤消该行为,则还款协议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将这种确认行为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另外,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行为的效力是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按照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通说,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则此种情况下,将会发生债权人的原实体权利与新的债权并存的情况。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实际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又以还款协议产生新的债权为由要求债务人再次履行,则显然对债务人不公。
王利明教授指出债务人确认行为使自然债务恢复了原有的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则揭示了确认行为的效力。前文已指出债务人的确认行为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其实质是是将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通知债权人。而债务人时效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其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而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也即意味着其抛弃了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与此同时,债权人获得了其债权的胜诉权。因此,该自然债务才恢复了其原有的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受到法律的保护。
债务人的确认行为,使自然债务恢复了可执行的性质,因此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准法律行为的确认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第一、债务人须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仅承认债务的存在,不应认定确认行为成立。因为债务人确认行为的实质是放弃行使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的确认行为中包含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其放弃了抗辩权的行使。
第二、债务人须向债权人为意思表示。因为债务人的确认行为是一种意思通知;其必须明确向债权人作出,方能有效。债务人仅向其他人表示还款的意思,不应认定确认行为成立。但是,债务人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向债权人所作的意思通知,应认定成立。
第三、债务人须自愿为意思表示。“抛弃已取得的时效利益,应采取意思表示的形式。取得的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恢复时效完成前状态,债务人不能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4]这是由确认行为的准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债务人明知其享有时效利益,而被迫作出还款意思表示,法律从保护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确认行为成立。
综上所述,债务人的确认行为是一种能使自然债务恢复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准法律行为。法律对确认行为效力的认可,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合法债权债务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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