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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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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之一的自然人,其地位在民事法律中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关系到民事生活秩序的稳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我们公证的法定证明对象之一,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又和民事行为能力紧密相联。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我们还遇到一些特殊类型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脑瘫患者、年老体衰的、智障人士等等,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和辨析能力,可是在我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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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议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此,笔者将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们该如何把握和认定?又该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呢?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只有对民事行为能力有了正确的理解和判定后,我们才能在公证工作中灵活的处理和把握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者能够独立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能力。它一般分为财产行为能力和身份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和基础的。意思能力属于心理能力,它要能够判断行为的效果;另外它又区别于识别能力,意思能力是建立在一种判断基础上的推理,是属于认识的较高层次。为此,可以说民事行为能力对人的主观能力要求是比较高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说就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也即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由此看来,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它是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我们在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定时,应该看其精神状况是否妨碍了其民事行为的行使,是否能够了解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1、划分标准单一。

如上所述,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依据年龄、智力发育情况和精神状态的标准进行划分的,但这些标准主要属于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方面,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主要反映在他的意思能力上,而这些因素对意思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不同的因素对行为能力的影响和作用也是不同的。从国外民法的规定来看,一般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虽然我国司法解释中也考虑了生活自理能力因素,但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仍然是是侧重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特性,划分标准过于单一。

2、适用对象有限。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立的价值就在于它有效的保障了智虑不全人的权益,促进了交易安全的实现。按照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它主要的保护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游离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成年人,他们同样缺乏独立辨别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比如说植物人。植物人的大脑没有意识、也没有思维,他们只能借助医疗器械呼吸,不能进行任何活动,显而易见,植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外还有老年性痴呆的病人、智障人士、年老体衰人、残疾人、脑萎或脑中风患者等等。在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上所说的精神病人并不能包括上述人群。精神病人是因经常性心理障碍所致不具备相应意思能力的人。老年性痴呆的病人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是痴呆人,但是尚未达到司法鉴定上痴呆病人的程度,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的痴呆人并不能涵盖此类痴呆病人;另外作为智障人士是说通常的智能发展速度较同年龄人士低,故在言语表达、学习及社会适应方面有不同程度困难,但智障并不是精神病。

而残疾人分为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多重残疾等多种类型,这些残疾使他们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障碍,进而影响意思能力的形成,对民事行为不能进行正常的判断。可以说上述人群都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此,我国民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就受到很大限制,既给我们的公证工作在适用法律和办证程序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问题,同时也不利于对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扶助和救济。

3、立法缺乏弹性。

三、完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紧迫和必要

如前所述,在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上基于标准选择的不同,使得我们对于碰到的很多特殊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很难适用法律,也很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出台一方面让我们感到了欣喜,但更大程度上却是让我们感受到了责任的重大和压力。一旦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定性错误,我想影响的就不仅仅是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了。对于是精神病的成年人而言,我国法律设置有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可以进行宣告,这种情况对于我们办理公证是可以达到法律依据充分、法律程序规范的。但是对于本文所述的其他一些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我们会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说:1、这些群体的行为能力问题谁有权进行界定?由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直接进行判定是否妥当?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那么我们公证机构在办理过程中是否必须要求提供鉴定结论呢?3、对植物人、老年性痴呆的病人、智障人士等这些群体在办理公证中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受理?提供什么样的材料又才算是充分呢?……目前而言,我们似乎很难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操作。

另外,我国民法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是通过监护制度的设立来实现的,但是我们的监护对象只是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加剧,社会上的空巢老人越来越多,因年老而患上老年痴呆性疾病或其他身心障碍的高龄人也越来越多。他们对事物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有的已经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了,这就有必要对其行为能力进行相应的规制,以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的监护制度中对亲权和监护没有进行区分,对不同行为能力的监护在层次上也没有划分;对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很多,但对其享有的权利却没有规定,造成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和失衡。所以,我们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和救济是不完善、不彻底的,我们只有努力完善监护制度,才能更好的践行依法治国、以人为本理念,努力实现我们法治建设的目标。

四、完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救济措施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现行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函待从立法角度予以明确和规范。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2、扩大保护对象范围。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保护的对象不仅要包括精神病人、痴呆人,还应该包括本文所述的这些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群体。只有扩大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对象,才能使我们办理公证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他们各自的实际情况,分别考察其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以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3、完善监护制度。一是对亲权和监护要进行明确的划分。建立在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子血缘关系上的亲权和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如果不加区分,就是把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与父母放在同等位置上,这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杜绝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二是增加监护人权利。我国的监护制度片面强调监护人义务和责任,打击了监护人的积极性,导致现实中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而增加其权利可以充分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保护监护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的问题,以更好的保证监护人完成监护职责。三是设定不同层次的监护。我们可以根据被监护对象的实际判断能力不同分别设立监护、辅助等多层次的监护。

4、法定程序公示。一方面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被限制或取消,要由国家法律加以确认。另一方面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和监护的设立要经法定程序认定并进行公告,这对于他们利益的保护、市场秩序的稳定、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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