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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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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形态表现和原因综合分析后,认为我国须顺应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在马克思主义立法方法的指导下明确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体系。面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法律须依据某些价值判断标准和原则做出选择来予以平衡,本文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间冲突的表现形式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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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处理这类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各国的法学家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都采用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即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与知情权相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部分隐私权。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有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因此,对于这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这并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隐私可言了,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依然神圣不可侵犯。

(二)私权利范畴知情权与隐私权保冲突的协调

1.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主体社会知情权之冲突的协调

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他们在得到这些平常人难以得到的待遇时,也就应当有所付出,这样方显公平合理,”③也可以说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这种把人格视为交换和所谓公平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是中国几千年来仇富劣根性对现代法治的冲击。不能说某人的待遇不同于普通人,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限制,甚至是被剥夺。“也就应当有所付出”也应当是劳动、时间或其他方面的付出而不是法定之权利。我并不否认这种欲望具有一定的健康性,但法律并不是多数人欲望的决定,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能说因为多数人想知道他人的隐私,我们的法律就放任或者支持这种行为。同样的道理,社会之多数人希望拥有更多的财富,但法律并不允许这些“欲望者”窃取他人财产。因为公众人物之所以被人关注是在于其某一方面(如音乐、体育)的特长,而其隐私不存在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当以其自愿为人知所限(事实恰是公众人物往往自愿公开其部分隐私已满足公众的“知欲”。)偶然性公众人物的隐私就更应当受到自愿所限制,因其之所以被知完全由于被动。

2.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在这类冲突个案中,如果法律赋予某种所谓意义更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就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精神。因此就需要用权利协调原则来解决冲突。即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既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又充分保护自然人隐私权。只允许用人单位收集那些与经营管理相关或为雇佣关系所需的必要信息及。并且此类信息的收集须经员工的同意,才能实现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信息知情权,从而互相协调彼此的权利,使得既保护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正当经营,又维护了雇员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

3.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自然人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在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如夫妻、家庭成员、正准备结婚的恋人),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有第三者、恋爱史等),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和安全,或相对人有法定的某种权利(如父母需要了解未成年子女有没有染上不良习惯或过早地结交异性朋友享有之亲权而收集子女的私人信息),以及自然人对其本人个人信息的知悉权。这种形态下知情权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避免的造成隐私权人的轻微损害,为保护社会关系稳定和安全,相对限制自然人的隐私权,以满足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和安全知情权。但这种限制仅仅是服从社会利益和双方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知情权权利人在其他情形下依然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即适用适当忍受原则。

这类冲突还多发生在权利滥用时。本文提到移动通信公司的两个业务造成冲突的问题便是如此,呼叫方呼叫被叫方的电话,对方就有权知道你是谁,呼叫方要求保护隐私权,无异于光着身子走到大街上,又要求法律保护其隐私权。权利有界线,追求权利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④立法设定了权利的界线,尤如走路是你的权利,睡觉是我的权利,二者并不影响,但是走路走到别人的花园里,睡觉睡到马路就会引起冲突。在法的运行中权利在什么时间、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行使亦有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前权衡自己的利益、义务相对人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外第三人的利益,这样就能使权利和谐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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