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对于人格权以及身份权是有着不同的规定的,也就是说在法律上着两个权利是不相同的,但是很多人都是不了解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民法上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区别有哪些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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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区别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等;它的取得无需民事主体积极的行为,而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伴随着特定的民事主体而存在,离开了特定的主体而讲人格权是毫无意义的。人格权的取得无需民事主体的积极行为,伴随着民事主体的诞生而自然附着其上;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是与身共生的,不得转让或抛弃;人格尊严不能剥夺,即使触犯刑事的人,我们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但其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则不能被剥夺,人格尊严权不因民事主体触犯刑律而丧失;人格权的自然属性强调的是“人生而平等”的社会思想,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是法律赋予的,是通过法律的确认和实施而使人们的人格权最终得以实现的,人格权本质上属于法定权利;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决定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人格权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也不同。
身分权包括自然人的亲权、亲属权、配偶权、荣誉权、著作署名权和法人的荣誉权、著作署名权等;它是民事主体因某种特定的身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毫不例外地享有的权利,也不一定所有的身分权都是终身享有的,而一旦具有某种身分,便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身分权是以人格权为前提的权利,但它强调的不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本身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基于婚姻、血缘、亲属、社会地位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身分权不是民事主体固有的,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取得或消灭的,但是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张三一生未婚,因而不享有配偶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而身分权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张三一生没有子女,他就没有亲权);身分权的客体不是身分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而是基于某种身分的特殊利益,这种身分利益不仅包含了身分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包含了身分关系中相对人的利益。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或加以评测,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自由和尊严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并且加剧社会个人主义彰显和罪责形态的意识出现,事实上,人格权的实质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独立自由尊严”的幌子的形式出现。
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其实本质上应该采取具体人格权意识的表达涵义,即包含具体人格权权益意识的修饰。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意义上大胆加以修饰、诠释以及表达。而从法学角度,人格权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体形式加以阐述,人格权法的权力标的的本质应该是侵权法主体中的群众和个体,以正向推动的条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诠释和阐述是大势所趋。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法学人格权的最终目的是将人权与人格权的意识形态完全诠释和区分开来。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不仅私人之间会互相损害它,而且掌握着比私人大得多的强制力量的国家对它造成损害可能会更大,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任务,相应的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人格权和宪法上的人格权,因其人格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两者应属于性质不同的权利。
当他们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他们将其看作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虽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名称相同,但他们不能将两者混同,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形。在德国,对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
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名称,这就隐藏着一种危险,“即在法律适用时忽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正变得模糊,这是因为“一般人格基本权利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而且“他们拒绝承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力,他们仍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即根据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请求权:要么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要么选择清晰无比的法治国家途径即修改法律”;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利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出所谓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片面性,另一方面没有就实际的权力范围予以肯定导致此类法外现象出现,但这种混淆概念的做法却存在着下述危险:即法官法过分强烈的干预立法者的职责。
因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性质不同,保持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权利人私人领域的自治性。
对于人格权而言,虽然可以将其区分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但两者又因为人权而发生必然的联系,即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
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为,在基本权利中可以发现“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强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代替当事人意志的法律领域;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应该被保护防止不管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这里,宪法法院不再宣称基本权利的规定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张宪法秩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规范”。
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秩序”实际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与财产,并非是因为所有人都应受宪法基本权利拘束的结果,而是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常规,这个传统常规是最基本的,连基本权利都要以它为基础来建构;同时,“无论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举不出坚强理由说明为何基本权利也可以在私法领域类推适用。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实际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在法律实践上,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而鉴于法学实践,人格权将是细分其自身权力及权利义务的有效分水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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