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有望交付本次常委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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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稿增加了两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破坏互联网及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将受处罚。委员和受邀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认为,新增加内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同时也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参与审议人员普遍认为,三审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有关部门的一些意见,修改得比较好,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修改后尽快通过。
为完善草案,委员和代表们针对三审稿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建议。
建议一:取消行政复议前置
三审稿第102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部提出,这样规定有利于上级公安机关监督下级公安机关。
此前提交审议的一审稿和二审稿均规定,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柳斌等多位委员认为,应维持草案第二次审议时的规定,尊重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使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拥有更多的救济渠道。换句话说,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时,是先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还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完全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决定。
柳斌委员认为,目前一些民警不能公正执法的现象还比较多,上级公安机关偏袒下级机关,维护下级机关的不当行为甚至是错误行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的弊端显而易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和贺铿委员认为,上级公安机关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不一定要牺牲公民的自由选择权。
李重庵委员认为,加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公民的自由选择权之间并不矛盾,因为公民有权作出的选择之一就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受理之后,可以用它高效公正的处理来引导公民对它优先选择。这样对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也有促进作用。
张志坚委员、丛斌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指出,这条规定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间亦存在冲突。
丛斌委员认为,三审稿中相关规定应该进行修改,否则可能会造成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可能延误。
建议二:缩短询问查证时间
就公安机关对传唤人询问的时间问题,二审稿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第三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又恢复为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23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作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表示,有些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基层公安机关提出,有些治安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传唤询问时间过短,难以适应及时查清和正确处理治安案件的需要,也不利于维护被侵害人的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维持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传唤查证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乌日图委员和严义埙委员认为这一条规定的表述需要斟酌。一是什么情况属于情况复杂很难界定;二是“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表述更不严谨,特别是“可能”这两个字,随意性很大。不能因主观认为当事人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就将其拘留24小时。
韩德云代表认为,三审稿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一种情况,一旦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公安机关就一定会给当事人行政拘留处罚。这在无形中加重了对当事人的处罚。
分组审议中,一些委员和代表建议应缩短询问查证时间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
建议三:执法监督有待细化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在保障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同时,要对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
引人注目的是,草案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并增加“执法监督”专章,对公安机关及警察办理治安处罚行为给予基本规范。
张毓茂等多位委员认为,“执法监督”这一章非常重要,关系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能否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但草案有关执法监督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加强其操作性。
徐永清委员举例说,草案第114条只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但对于到底谁是执法的监督人,有问题向谁反映,到哪里去告状,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徐永清、窦数华和杨兴富3位委员因此建议,法律应该规定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至少要明确监督的主体和受理监督的机构,同时还要明确对群众检举、控告问题的处理和反馈时限等。
此外,杨兴富、王茂润等多位委员还建议,在使用处罚的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的同时,更应该加大法制教育的力度,包括法治宣传、社会道德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公德观念。杨兴富委员认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处罚只是管理手段之一,要坚持以教育防范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三审稿在总则中新增加了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李连宁委员和杨兴富委员认为这一修改非常有必要。他们表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很重要的是各级政府采取一些必要措施,正确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尽量减少社会治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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