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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抗辩权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通过总则的第66、67、68条明文规定了: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对等给付义务时,一方可以不履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抗辩权。根据双务合同对等给付义务的先后性,以及享有抗辩权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所产生的共同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此债务具有对等关系。在具有共性的同时,行使这三种抗辩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又各有不同。下面我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三种抗辩权制度进行阐述。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负的对等给付义务的权利。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首先,必须是由同一个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也就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是由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相互牵连的债务。最后,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实际上是指双方的债务之间具有对等关系。
(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没有先后顺序。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后顺序,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一方先履行义务。
(3)必须是对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请求履行债务时,其自己负有的债务并没有履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主张拒绝履行债务。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就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4)对方履行合同是可能履行的。也就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而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遭到毁损灭失等),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2、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及分析
案例:2007年10月,某市皮革商行(简称甲方)与某市皮衣加工厂(简称乙方)签订1份皮大衣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定购皮大衣50件,每件价款为190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同年11月10日,货到付款。嗣后,乙方组织生产和运转,未能按时如数履约,于同年11月10日,甲方接受乙方送货30件皮大衣,并当即付清货款57000元。甲方考虑未履约的20件,如再生产发运就会误了销售季节,当即告知乙方未履约的20件不要发。但同时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数量正在加工生产,甲方如果不要未履约的20件皮大衣,势必给乙方造成损失,因此,酿成纠纷,双方申请工商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工商部门受理了此案,并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方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甲方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其双方和解。
在这个案件中,甲方与乙方订立的皮大衣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乙方因只是部分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甲方对乙方未履行的部分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需付给乙方已履行的30件皮大衣货款57000元;对未履行部分,是乙方履行不能,甲方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到期履行时,其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在这里乙方就不能以甲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为抗辩拒付甲方30件皮衣的货款,只能就以甲方未供货的部分(20件)为抗辩,拒付20件皮衣的货款,并可追究甲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有效防止对方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履行风险,使自己的不履行免除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应注意,自己的不履行行为应当与对方的不履行行为程度上相当,不能因为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而自己不履行主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1、先履行抗辩权概念及使用条件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先履行抗辩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有一定的关联性。单务合同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当事人互负债务,如果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也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此外,两项债务间应当有对价关系。如果没有对价关系,也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
(2)当事人履行有先后的顺序。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履行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是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大区别。“先后顺序”是依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而确定先后顺序。只有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后履行的一为当事人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3)必须是应先履行合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这是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是在不终止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利措施。这样既可以防止自己在履行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又可降低成本。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先交货、后付款”或“先付款,后交货”,均有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若应当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实为违约,则后履行当事人即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4)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以履行的。假如应该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不可能被履行了,则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已失去意义。
2、先履行抗辩权案例及分析
案例:2007年1月20日,丁某、罗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丁某将位于“丽景佳园”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罗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万元定金,余款在丁某将商品房过户到罗某名下后一次性结清;丁某有责任协助罗某办好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产权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罗某向丁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07年4月16日,丁某将房屋使用权交给罗某,罗某向丁某支付转让款30万元。2007年4月18日,罗某向丁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罗某购买丁某坐落于“丽景佳园”的商品房,还欠丁某人民币20万元整,定于2007年5月18日前结清,如不结清,丁某有权收回土地证及房产证,之前所支付一切款项不退还。之后,丁某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也没有过户到罗某名下,罗某没向丁某支付余款20万元。酿成纠纷,于2007年底到工商局请求调解,丁某请求支付剩余款20万元及利息2915元。工商局受理本案,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丁某到期未为罗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罗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正确的,经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和解。
本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欠条和《房屋转让合同》的关系,以确定丁某办理过户是否是罗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在《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明确了“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与付余款50万元”的先后次序,同时表明“支付余款50万元”是有条件的,是以完成“房屋过户到罗某名下”作为付款的条件。欠条中载明的“罗某于2007年5月18日前结清欠款20万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作了变更,付款时间变更为2007年5月18日前,付款方式由一次性付款变为分期付款。从《房屋转让合同》、欠条的相关条款并结合上下文理解以及合同目的,均能得出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罗某名义后,罗某才支付余款20万元的结论。所以罗某不支付欠款是合理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先后顺序首先要看当事人的是否有明确约定,没有则依照法律规定,最后按交易习惯确定。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指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按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如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少,以至可能难以履行对等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等履行,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用法律赋予他在对方出现履行危机时的一种自救权利。然而由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对主张不安抗辩权要严格依据下列条件进行:
(1)主体必须是应该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等给付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必然要承担对方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事人可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其目的是在于合同履行中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保障好的经济秩序。
(2)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便失去了主张不安抗辩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合同法》六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造成实际履行危险时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3)行使不安抗辩权要履行举证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应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如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行使不安抗辩权要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九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先履行义务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这种通知要到达对方当事人,以使其了解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做到具体明确的表示。此规定,不仅是程序问题而且是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2、不案抗辩权的案例及分析
案例:2006年12月1日,某农资销售公司(简称甲方)与某农资生产厂家(简称乙方)签订一份肥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2月10日供货200吨肥料,每吨肥料2000元,合计价款40万元;元月20前,甲方先付10万元;剩余货款,2月15日全部付清。合同订立后,次年元月12日,某质检部发出公告认定乙方生产的部分产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在市场上买卖。甲方于元月15日以电话、电报形式,要求乙方提供产品符合标准的证明材料及相应担保。乙方一直未能提供。甲方因此没有付款,合同没能正常履行。乙方称:由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乙方已按照合同签约开始生产,造成大批肥料造成积压,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造成纠纷,双方向工商部申请行政调解,工商部受理案件后,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甲方已获得某质检部发出的公告认定乙方的产品未达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有效证据,行使不安抗辩权正确,经调解,保证了甲方顺利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有确凿的证据(即质量部门发出的公告)证明乙方丧失履行能力,如果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有收到一批不符合质量要求肥料的危险,在乙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担保的情况下,以不安抗辩为由,中止履行合同。同时按照《合同法》第69条规定,及时通知甲方。这样甲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合法的。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关键点在于先履行方要提供对方不能履行的充分证据。
综上行使三种抗辩权所述,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有行使抗辩权的情形出现,当事人应当正确适用三种抗辩权,防范合同风险,避免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害。总之,只有正确适用抗辩权,才能有效地防范合同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