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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抗辩权抑或解除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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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据此,赠与人取得了在一定条件下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不过,由于立法未臻明确,该条的准确适用亟待解决以下问题:赠与人所取得的此种权利究竟是抗辩权、解除权甚或撤销权?该权利行使的条件是什么?是否在所有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均可行使该项权利?赠与人是否可以请求返还赠与物?赠与人于其经济状况好转时是否仍应履行其赠与义务?当受赠人为数人时,赠与人应如何实施其行为?本文不揣浅薄,通过运用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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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撤销权、抗辩权抑或解除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赋予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缘由

合同关系的发生以主体的复数性为前提,只有维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这一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其功能。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1] 因此,法律对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规制不能不存在差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

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在立法上往往通过严格赠与合同之成立或有效要件、减轻赠与人负责事由、限制赠与人的责任范围、缓和赠与合同之拘束力以及减轻赠与人之担保责任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2]如本来在原则上合同的有效阶段与履行阶段存在着先后之别,但对于实践合同,法律则例外的规定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另外,法律行为的形式一般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对于某些特殊的法律行为,法律往往规定其应以书面为之,其主要理由乃以该法律行为关系甚大,或使当事人郑重其事,或图举证之便利。[3] 在世界上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者将赠与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者将赠与规定为要式合同,其主要目的都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4]再如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的立法例下,债务人本应就其一切过错负责任,即债务人应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但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负责任,即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0条、《德国民法》第521条、《意大利民法》第789条即其适例。[5] 在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其第189条规定赠与人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作为债务人的赠与人的保护更为明显。

此外,当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发生以后,由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赠与人赠与义务的履行将严重影响到其生产、生活或抚养义务的履行等,各国立法为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往往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其从其所负担的债务约束中暂时或者永久的解脱出来,这就是本文所探讨的穷困抗辩权制度。[6]本来,在契约应严守原则之下,作为基于两个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所形成的合意,赠与合同在其合法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效力,即赠与人既然以自己的财产与他人为无偿给予的约定,则嗣后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他都必须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双务合同的单方给予性,且“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毕竟不能作为对常人的要求,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民法本诸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抗辩权或与之具有同等价值的制度,允许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7]

二、各国或各地区立法例的考察

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规定,除法国民法将赠与与遗赠合并规定,并无独立的赠与合同制度从而无穷困抗辩制度以外,大凡建立了赠与合同制度的立法均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而对陷于穷困的赠与人提供救济,不过,虽然目标相同,但在达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各国或各地区立法却采用了不同的途径。概而言之,共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抗辩权主义。即在赠与人陷于穷困以后,赋予赠与人以抗辩权,此种抗辩权在学理上一般被称为穷困抗辨权、紧急需要抗辨权、拒绝赠与之抗辩权或赠与履行之拒绝权。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民法》第519条第一项规定,“赠与人为顾全其所负之他项义务,若履行约定,必致危害与其身份相当之生计或依法应负担之扶养义务者,在此限度内,对于赠与方法所为之约定,得拒绝履行”,《俄罗斯民法》第577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在合同签订后赠与人的财产状况、家庭状况或者健康状况发生变化,致使新的条件下履行合同会导致其生活水平实质性的降低时,赠与人有权拒绝履行含有允诺于将来项受赠人移转财产、权利或者解除受赠人财产性义务的合同”,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8条规定,“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影响,或防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当然,必须承认的是,这些国家在赠与人是否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上并不是没有差异的。

第二、撤销权主义。即赋予陷于穷困的赠与人以撤销权。瑞士债务法以及西班牙民法采此立法例。如《瑞士债务法》第250条第一项规定,“赠与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赠与人得撤销其约定并拒绝履行:一、……;二、赠与人于约定后,其财产状况显有变更,致赠与使其负担特别困难者;三、赠与人于约定后,发生亲属法上之义务,而此项义务为前所未有或原系极为轻微者”,再如《西班牙民法》第644条规定,“无子女、直系卑亲属或合法之夫妻关系而生存之赠与人及受赠人间所为之一切赠与,有下列情形时得撤销之:(一)赠与后,因赠与人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遗腹子女时;(二)当为赠与时,推定赠与人之子女已死亡,但赠与后,其子女尚生存时”。

第三、解除权主义。韩国民法采此立法例,如《韩国民法》第557条规定,“赠与约定后,赠与人之财产状况有显著变更,如因其履行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者,赠与人得解除赠与”。

三、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适用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赠与合同的诺成合同的性质,以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必须是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非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人已经负有为赠与的义务,但是由于赠与人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以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并无适用该条的实益,当然赠与人不愿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仍援引该条不履行赠与义务也无不可,不过究竟实益不大。只有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由于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才有通过该条来维护赠与人利益的必要。[8]第二、必须是在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赠与合同订立以前以及履行完毕以后赠与人均不负有为赠与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着所谓的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问题。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即使在赠与合同订立之时,如果已有紧急需要的存在,赠与人也可以提出抗辩,也就是说赠与人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以赠与合同的依法成立为前提。不过,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均要求赠与人权利的取得以赠与合同的生效为要件,如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于订约后变更为要件。[9]在我国大陆,也应作相同的解释。第三、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这一要件说明:1、必须是经济状况的恶化。经济状况的恶化,不仅指积极的财产的减少,如收入减少,而且也包括消极的支出的增加。若非经济状况的恶化,而是其他状况的不良变化,如住所的迁移、年龄的增加等,则不得行使该条所确立的权利。2、经济状况的恶化必须非常显著。如赠与人的近亲属因车祸住院或赠与人病魔缠身医疗费用负担极重,若仅为经济状况的轻微不良变化,如遗失数百元,则不得行使该条所确立的权利。3、经济状况的恶化必须发生在赠与合同订立以后。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在赠与合同订立以前即已恶化,由于赠与合同是在业已变更的赠与人的经济状况的基础上订立的,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值得探讨的是,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是否应限于他人所致,即如果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赠与人是否还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我们认为,无论赠与人的经济状况的恶化是由于他人所致,还是由于赠与人自己的过失所致,均不应影响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不过,如果赠与人是故意恶化其经济状况以便达到不向受赠人履行赠与义务的目的,如赠与人将其财产全部移转给第三人,则不得使赠与人享有《合同法》第195条所定的权利。[10]总之,正是由于本条所定权利的发生,以法律关系发生后,为契约斟酌基础之情事显有变更为要件,故一般认为系情事变更原则之具体表征。[11]第四、赠与的履行将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是指使赠与人的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严重影响赠与人的家庭生活则是指使赠与人的衣、食、住、行、育、乐等生活不能圆满,是否构成对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严重影响应根据赠与人的资产状况、身份地位等予以决定。

四、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效力及其性质分析

(一)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效力

由于各国立法为救济陷于穷困的赠与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同,因此赠与人可得行使得权利也不相同。在上举不同的立法例中,赠与人分别享有抗辩权、撤销权或解除权,从而得依其规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当赠与人享有抗辩权时,赠与人得拒绝受赠人的履行请求;当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或解除权时,赠与人得依其意思表示使其应承担的赠与义务归于消灭。不过,当赠与物的权利已经移转给受赠人以后赠与人可否请求返还赠与物呢?一般来说,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或解除权的立法是允许赠与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如《西班牙民法》第645条规定,“赠与因子女之生存而撤销者,赠与人得回复赠与物。赠与物已经为受赠人出卖时,赠与人得收回其价金。如赠与物已为抵押,赠与人得支付抵押金涤除抵押,并有向受赠人提出主张之权利;但为赠与时明知者,不得请求回复赠与物”,这说明,《西班牙民法》是允许赠与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再如《奥地利民法》第947条前段规定,“赠与人于赠与后变为贫穷,致无法维持生活者,得向受赠人要求按年付给赠与财产之法定利息;但以该项赠与财产或其价金仍存在,而其本人缺乏维持生活之必要能力,且受赠人并非处于同等贫穷状况为限”,第950条规定,“任何对他人有提供扶养义务者,不得因对于第三人赠与,而影响此项义务。因如此办理而受影响者,有权对受赠人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赠与人不再能对其提供之金额;如有数个受赠人时,第九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原则适用之”,第954条规定,“无子女之赠与人,于完成赠与契约后,获生子女时,其本人与该事后出生之子女均无权撤销赠与;但其本人与事后出生之子女于需要时,均得对受赠人或其继承人,行使上述对赠与财产法定利息之权利”,由此可见,《奥地利民法》虽未一概规定赠与人得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但是规定赠与人得向受赠人请求支付报酬。在赠与人享有抗辩权的立法中,由于抗辩权仅为一种对抗相对人请求权或主张的权利,不若撤销权或解除权具有溯及力,因此,对于已作的履行,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除非立法另外赋予赠与人请求返还之权。如在台湾地区,学者均认为依其民法的规定,赠与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请求受赠人返还;[12]而在德国,由于其民法第528条第一项的规定,“1、赠与人于履行赠与后,如不能维持与其身份相当之生计,且不能履行其对血亲、配偶或前配偶所负之法定扶养义务者,得于此限度内,依关于不当得利返还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2、受赠人得支付维持生计之必需金额以避免返还。3、关于受赠人之义务,准用第七百六十条及第一千六百三十条有关血亲扶养义务之规定,如赠与人死亡者,并准用第一千六百十五条之规定。赠与人享有抗辩权,得对抗受赠人的履行请求”,因此,赠与人得依此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13]

在我国大陆,根据《合同法》第195条规定,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说明,一方面,赠与合同对赠与人不再具有约束力,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归于消灭,即此后赠与人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立法仅仅规定赠与人可以不在履行赠与义务,而并未赋予赠与人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此,对于已履行的赠与义务,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这就说明,在具备上述法定条件之后,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即归于消灭,而赠与人也不能请求受赠人返还其已作的履行,从而当受赠人向赠与人提出请求时,赠与人不但可以拒绝受赠人的履行请求,而且可以使其请求权永久消灭。

当赠与人陷于穷困而受赠人有数人时,该赠与人对数受赠人是否可以一概不履行赠与义务或者仅能对部分受赠人不履行赠与义务,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在德国,其民法第519条第二项规定,“多数受赠人之请求相竞合者,其次序依请求权发生之先后定之”,这说明,当多数受赠人的请求权竞合时,赠与人应履行先成立的赠与义务,而拒绝后成立的赠与义务。在赠与人请求回复赠与物上,同法第528条第二项规定,“受赠人有数人时,先受赠与之受赠人仅于后受赠与之受赠人不负担义务之范围内,始负其责任”,《奥地利民法》第947条后段也规定,“于数受赠人中,最先受赠与之人,仅于其后之受赠人应负担之部分,尚不足维持赠与人时,始有责任”,由此可见,当赠与人在行使赠与物返还请求权时或请求受赠人支付赠与物的报酬时,应当先向次序在后的受赠人行使权利,只有当次序在后的受赠人的返还或报酬支付不足以达到其行使请求权的意旨时才能向次序在先的受赠人行使权利。这些规定显然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在赠与人陷于穷困之时固然应当优遇赠与人,不致使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遭受重大影响,但在赠与人尚能履行的范围内也应尽可能的维持赠与合同的效力并兼顾受赠人的利益,因此当受赠人为数人而赠与人陷于穷困不能向全部受赠人但可能向部分受赠人履行债务时,不能全部免除赠与人的义务,即只能使赠与人对部分受赠人享有“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并且在受赠人为数人时,由于各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赠与合同订立的时间往往不同,赠与人的意思是依一定的次序向不同的受赠人为赠与,因此应尽先保障赠与合同成立在先的受赠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当赠与人只有向部分受赠人履行赠与义务的资力时,赠与人应先拒绝次序在后的受赠人的履行请求,只有此行为还不能实现不重大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的目标时,赠与人才能拒绝次序在先的受赠人的请求。

(二)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性质

我国立法在赠与人穷困之际规定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实际上是赋予赠与人一种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对于该权利的性质,我国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法定解除权,“所谓不再履行义务是指赠与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14]这一观点固然具有合理性,不过,我们却认为将该权利认定为抗辩权较为妥当。

所谓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消灭的抗辩权与延缓的抗辩权。消灭的抗辩权是指使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抗辩权。由于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即是使请求权永久的不能行使,故消灭的抗辩权又被称为永久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是指使请求权效力延期或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由于延缓的抗辩权仅使对方的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并不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又称为一时的抗辩权。如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即属于消灭的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检索抗辩权等权利则属于延缓的抗辩权。我们认为,赠与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应属于消灭的抗辩权或永久的抗辩权。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民事立法,债或合同的解除制度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狭义的解除制度,此种意义上的解除是指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采此立法例。其二、广义的解除制度,此种意义上的解除是指使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此立法例。不过,对于基于法定条件而发生的解除即法定解除,无论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例还是第二种立法例,在非继续性合同效力消灭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上,都采有溯及力的做法,也就是说合同的法定解除都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在赠与合同解除的问题上,由于赠与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都属于典型的非继续性合同,因此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也应具有溯及力,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赠与人并不能请求返还赠与物,即赠与人依《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并不能发生使合同关于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的后果,因此该条所确立的赠与人的权利并不是解除权,基于同样的道理,也不可能撤销权。

第二、依据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解除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需要权利人主动实施解除行为,即各国在合同的解除上大都未采“当然解除主义”,可以说,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是否以实施解除行为为条件正是合同的解除制度区别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与之相异的是,抗辩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系为对抗请求权而存在,无须权利人主动实施行为。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该条并未规定赠与人解除合同的程序,更未明确的使用“赠与人得解除合同”等字样,因此不宜将该条所确立的权利认定为法定解除权。

总之,《合同法》第195条所规定的权利是一种消灭的抗辩权,由于其仍然属于抗辩权的类型,不妨仍将之称为穷困抗辩权。据此,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赠与人可以拒绝履行未履行部分的赠与义务,并且其拒绝的表示可使受赠人的权利永久的消灭。对于已履行的部分,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此外,即便赠与人经济状况好转、恢复了履行赠与义务的能力,由于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已归于消灭,赠与人也不再负有继续为赠与的义务。[15]

五、穷困抗辩权与类似规定的联系与区别

(一)穷困抗辩权与法定撤销权

穷困抗辩权与法定撤销权都是立法赋予赠与人的权利,只要符合各自的法定条件,赠与人即可行使这两种权利,并且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可使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归于消灭。不过,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与其撤销权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它们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第一、立法目的不同。法定撤销制度旨在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惩罚;而穷困抗辩权制度则旨在照顾业已处于穷困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定撤销具有约束力,即使赠与人已经移转赠与物的权利,也可请求受赠人返还;而穷困抗辩权则不具有溯及力。

(二)穷困抗辩权与情事变更原则

一般认为,穷困抗辩权是情事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未设立穷困抗辩权但却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国家,可以通过适用该一般条款来解决对赠与人的保护问题,如日本民法未设置类似的保护赠与人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发生赠与人资产状态有显著变更时,解释上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解决。[16]在我国,合同法虽未设立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规定,但上述穷困抗辩权的规定可视为是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化。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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