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无锡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无锡市某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签订合同,由空调公司向自动化公司购买PLC控制系统一套(包括编程调试),并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10%计49229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星期内付款到总合同价款的90%,10%作为系统质量保证金;自动化公司提供设备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自动化公司不负责更换设备或不维修的,空调公司有权扣除质量保证金,自动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软件编程、系统调试,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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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保期约定对先履行抗辩权的影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合同签订后,自动化公司按约送货并于2006年9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后空调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至合同标的的90%。自动化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空调公司向自动化公司支付全部余款80934.37元。审理中,空调公司提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空调公司多次要求自动化公司提供后续技术服务,但自动化公司未提供,违反双方关于自动化公司应提供质保的约定,并造成了自动化公司损失,空调公司有权扣除质保金,并要求自动化公司承担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自动化公司未提供后续技术服务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一周内,空调公司有义务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至90%,但空调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故自动化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包括提供后续技术服务在内的质保义务。自动化公司该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空调公司的相应损失。空调公司提出自动化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空调公司因自动化公司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并在本案中扣减相应货款,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扣除质保金的条件是自动化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且不负责更换或维修,空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动化公司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现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空调公司应向自动化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对空调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减质保金的抗辩不予支持。故判决:空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自动化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80934.37元。
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虽然空调公司未按约在竣工验收完毕后付款至90%,但万博公司也未履行质保义务,万博公司是否应向空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故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可归纳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拒绝履行后续技术服务在内的质保义务,而现质保期已过,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应如何处理。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自动化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履行提供后续技术服务在内的质保义务,以法律术语讲,即自动化公司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文拟围绕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展开讨论。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后履行抗辩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法理概括,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
一般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3)先履行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自动化公司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分两个阶段分析:
(一)第一阶段是质保期内(即竣工验收后一年内)
自动化公司与空调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在质保期内,空调公司有在质保开始后一周内付款至合同标的90%的义务,自动化公司则有应空调公司要求提供包括后续技术服务、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和更换的质保义务,自动化公司与空调公司均对对方负有债务,双方互负债务。空调公司要求自动化公司提供相应后续技术服务时,其付款至90%的义务早已到清偿期,早就应当履行,但一直未履行,自动化公司提供相应的后续技术服务的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在空调公司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后。现空调公司未按约付款,自动化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具备,有权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提供后续技术服务在内的质保义务。
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故自动化公司负有的质保义务具有时效性,该义务在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消灭,此时,自动化公司已不再对空调公司负有质保义务,空调公司仍对自动化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只有空调公司单方对自动化公司负有债务需要履行,双方已不是互负债务。故合同双方需互负债务的这一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条件已不具备,自动化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因其义务的消灭而消灭,自动化公司不能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因为其不再对万博公司负有义务而没有必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一)自动化公司拒绝提供后续技术服务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对后给付一方而言,行使中止权即使致使其所负债务超过了原定履行期限,该逾期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迟延履行,无“双方违约”的问题。故自动化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质保义务,这种拒绝本身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合同法所保护,不属于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不能就自动化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自动化公司行为即使给空调公司造成损失,也应由空调公司自行承担。
(二)本案不需要直接援引先履行抗辩权,可就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进行判决
一般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本身是一时性抗辩权,是一种中止履行的权利,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后,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消灭应恢复履行。
如自动化公司在一年质保期未满时起诉,上述案例只能判决空调公司付款至90%,剩余10%的货款,必须等质保期满、不出现扣除质保金情况,才能要求空调公司支付。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自动化公司负有的质保义务具有消灭时效性,该义务在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自动化公司起诉前已消灭。自动化公司的质保义务在质保期届满时消灭,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动化公司已无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讨论自动化公司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是为论证质保期未满前自动化公司不提供后续技术服务是否违约、是否应向空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为确认自动化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有权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有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正当理由。本案诉讼时,自动化公司已不对空调公司负有质保义务,空调公司仍对自动化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即使空调公司今后履行了付款至90%的义务也不可能再要求自动化公司恢复履行质保义务。现自动化公司起诉要求空调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是基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空调公司未按约履行,与先履行抗辩权无关,故应判决就空调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货款进行判决。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中,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长期以来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部分进行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将先履行抗辩权作为单独的制度加以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创新,也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无实际意义和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我国普通民众法学理论水平和逻辑水平并不高,明确对先履行抗辩权进行规定对判决书进行明法析理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有助于败诉方服判息诉,树立司法公信力,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特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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