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仍享有对债权受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权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一定的差异。作为对受让的救济方式,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让与人应对受让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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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债权让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甲与乙在2005年3月份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甲应于同年5月份向乙交付10台冰箱,乙应同时向甲交付价值5万元的制冷机。后来甲企业转产不从事冰箱行业,但由于过去业务上的来往欠丙借款5万元。于是与商场丙达成合意,由丙来接受乙交付的制冷机。甲丙达成协议后,甲就此事通知了乙,乙表示到时会将制冷机交给丙企业。同年5月份,乙已准备好应该交付给丙的制冷机,但甲却于此时未向丙提供冰箱。乙于是对丙表示,除非甲对其履行,否则他为避免风险不会对丙履行。丙此时才知道甲乙之间的关系,表示这与他无关,双方发生争议。在受到乙的抗辩后,丙找到甲向其要求要么马上向乙履行,要么返还欠款。甲不同意,主张合同已签订,不能反悔,只说尽快履行其对乙的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乙可否对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就是债权转让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的一种法律制度。[i]债权让与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债权让与是指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债权由债权人移转于第三人;狭义的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具体而言本案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就是债权转让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行使和在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受让人如何主张权利救济的问题。
(一)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对抗请求权的抗辩权称为延期的抗辩权,否认对方权利的抗辩权称为消灭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抗合同相对方请求权的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履行义务的同时性,即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依约应履行义务的时间无先后之分且均已届清偿期,如果当事人的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则应按顺序来履行,不存在“同时”的问题。第二,双方义务的依赖性与互为对价性,即双方所履行的义务具有牵连,一方的权利以另一方的义务为前提,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互为对价关系。[ii]如果双方的义务均为各自独立的,就不享有此抗辩权。第三,对方未履行义务或者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如果对方已履行则另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第四,须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对方根本不可能履行义务,则一方行使抗辩权也就没有意义了。
债权让与过程中原来合同的债权人发生了变更,而根据债权让与的具体要件,债权让与要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债务人后,原来的合同在实际上也发生了变更。债务人对原来债权人的抗辩当然应当得以对抗债权的继受人。各国的立法都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根据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对抗新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82条也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之所以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原因在于“一方之债权因继承、债权让与或命令债权移转移转于第三人时,其债权债务不失同一性。故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消灭”。[iii]正如普通法上流行的一句谚语:“受让人穿的是让与人的鞋”。[iv]因此在债权让时,让与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让与中的抗辩权表面看似乎涉及到三方主体,与通常的双务合同略有不同,但因债具有同一性,债务人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给他人的事实不得干涉,只能被动地接受,所以如果让债务人因债权让与而承担对自己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债权让与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其自身的特性,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同。这主要表现在:
1. 接受履行的第三人与债权的受让人在法律地位不同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因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可以拒绝对第三人为给付,对第三人的给付请求也可以抗辩。第三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处于合同天平的两端,形成对抗的两极。事实上因为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其本身蕴含了必然对抗第三人的结果,债务人的抗辩权虽然对抗了两个人,但抗辩权只是在一个法律关系内部发挥了作用。第三人并未与债务人形成其他的关系,三者只是在一个法律关系内部有联系。债务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对象实际上指向债权人,第三人被视为债权人利益的接收人。因为债务人之所以向第三人履行是因为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在履行费用无争议时,向谁给付只是一个对象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与此无关。
而在债权让与中,两个本无甚联系的人成为一个法律关系内部的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虽然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也不存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要求的互负对待且有对价的义务,但基于债的同一性法律允许债务人可用对抗债权人的事由来对抗受让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独立的合同关系,债务人的抗辩权直接指向受让人。其所行使的抗辩权因为可以对抗债权人,所以可以对抗受让人,一个法律关系内部的抗辩权被债务人拿来对抗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受让人,同一个抗辩权在两个法律关系内部同时发挥了作用。
2.在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回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第三人只能到债权人处寻求救济,法律后果由债权人来承受。根据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享有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第三人依据合同直接取得的固有的对债务人的权利。第三人只能享有这种权利而没有其他别的债权人依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这与债权受让人完全取代债权人行使合同权利不同。正因为如此,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因债务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所以债务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抗第三人。但非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如其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等则不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从而免除对第三人义务。
而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权利都可以对受让人行使。在债权让与中,如果债务人未对第三人按约定履行义务,又不存在行使抗辩权的正当事由,则应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受让人有权利审查其行使权利是否合法,最后权利未实现的风险由受让人承担,当然债权受让人可以找到债权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如果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又不履行合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其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债权让与中其应直接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性权利与民法中传统意义上的物的概念不同。对于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交易准用物权变动的规则是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不断扩张的必然结果。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其交付的物存有瑕疵,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权让与中,债权被债权人作为一种观念上的“物”转让给受让人,当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债权让与人就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种形态: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v]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的瑕疵对买受人所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vi]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被并入违约责任中加以规定,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采折中主义立场的,既未全盘否定,也未全部继受大陆法系的国家的规定。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第一,标的物瑕疵须于买受标的物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业已存在。第二,买受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第三,买受人须适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vii]在本案中,丙在受让甲的债权时并不知乙与甲之间存在一个双务合同,只确定债权确属于甲而且确定存在,受让人对债务人日后有可能对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完全不知情。而且其不知情并非出于重大过失,因为在交易中,一方不可能对另一方的事务了解得如此详细,所以债权的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的心理是符合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要件。在债权的受让人受到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时,丙马上找到甲要求其承担责任,所以其适时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可见受让人丙具备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
在本案中, 甲将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并通知了债务人乙,债权转让对乙发生效力,作为债务人的乙享有得以对甲行使的同时抗辩权,因此在甲未为对待履行的前提下可以对抗丙提出的履行合同的请求权。丙的请求因为乙的抗辩不能实现,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甲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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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4页。
[ii] 高洪宾:《违约责任与履约抗辩》,载于《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3期。
[iii]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9页。
[iv]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v]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45页。
[vi] 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的关系》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367页。
[vii] 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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