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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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容提要: 从立法例方面论述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处理,提出了在两者间竞合时如何处理的司法建议。
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发生请求权竞合,各请求权在性质上彼此独立,不相关联。本文主要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之间是否可以竞合以及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进行简要论述。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获得利益。在获利人与受损害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请求权是否发生竞合问题存在争议。法国及前苏联的民法学者多持“不发生竞合”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性的权利,没有独立地位,惟有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日本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认为可以发生竞合。[1 ] (P75) 我国大多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本来就有着内在联系,不仅在构成上具有类似之处,就是对其法律后果的性质有时也很难分清。如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都是法定之债,二者是都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基本要件,都以损害赔偿为责任内容等。所以,它们之间发生责任竞合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 2 ] (P45)
就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而言,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时,受害人如何行使权利,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以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为代表。法国立法不承认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法国一般的学说和判例均强调,不当得利返还诉权只有在没有契约、准契约、故意不法行为、过失不法行为所产生之其他诉权时才产生。法国学者劳尔斯特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是基于衡平观念而产生的,体现的是“给付均衡原则”的自然法原理,所以在裁判中,法官首先要适用实定法,只有在无实定法规定时,才能适用自然法原理,不当得利只有在无其他诉权时才能适用。
因此,在法国,对因侵权行为而获益的情形只能优先适用侵权行为法,只有在其无规定时,受害人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68 条则更是明文规定,如法律给予受害人其他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如法律对得利定出其他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 条规定当受害人对所受损失的赔偿行使其他诉权时,则不得行使不当得利诉权。其二,以德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德国法和日本法承认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德国的判例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辅助性的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并存而同时行使。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不妨两种请求权并存,允许当事人择其一行使,发生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时,受害人可选择依侵权行为,也可选择依不当得利寻求救济。《德国民法典》第852 条第3 项规定,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受害人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应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受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7 条亦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该条规定即是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为基础而设计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3 条亦肯定了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在英美法中,当被告由于侵权行为或违背信托关系或违背信赖关系而获利时,原告可以追回其获利,原告的请求权可以是普通法上的请求权,但更多的是衡平法上的请求权,如衡平留置权、代位权和拟制信托等。典型代表是拟制信托,它一般发生于下列情况: (1) 违反信赖关系; (2) 欺诈与错误以及错误移转财产; (3) 恶意或无偿受让。拟制信托是一种非常灵活有效的返还救济方法,受损失方可利用它获得两大好处: (1) 获得被告从第三方处获得的利益; (2) 获得被告获取的利益的增值部分。[ 3 ] (P119)
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我有以下几点认识:
我国民法没有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的规定,由于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应可以存在。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亦有立法例上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 条规定:”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该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为基础,为受害人提供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双重救济;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的加害人,对受害人不仅有赔偿损害的义务,而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我认为,除非民法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如果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在性质上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不发生冲突,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和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有助于民法各项制度的功能协调,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更加充分地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可以并存,这已渐为近现代民法理论所普遍承认。侵害他人权益而使他人受损害,构成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受有利益,所受之利益或者具有违法性,或者违反权益归属而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应当成立不当得利。此属非给付不当得利,主要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人格权而取得利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等表现形式。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对受害人而言,可以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当得利返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之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填补其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由此而取得利益,并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对受害人而言,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事实上,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成立不当得利应当没有疑问,但是否同时成立侵权行为,则应当依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或者财产返还责任,和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在构成要件和规范目的方面显有不同。在侵害他人权益之场合,成立侵权行为须具备加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不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等四要件,其目的在于直接填补相对人所发生的损害。在侵害他人权益之场合,成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较为单纯,以加害人一方受益、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和致他人损害为要件,不以受益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其目的在于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的损失。所以,致害人因为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的,在判断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者财产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应当分别依照其各自的构成要件进行,两者彼此间独立运作而不发生当然的排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受有利益,发生侵权损害排除请求权,自无疑义;但是,侵权人所获得之利润,依照不当得利之规定,亦可请求返还,此项请求权不受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之影响。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致害人同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时,受损人对致害人的受益行为发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者财产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另外,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并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并非对受益人非难。另外,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大区别,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应以受益人的客观受益为前提,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不生影响,而侵权行为则不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加害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至于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行为受有客观利益,在所不问。
郑玉波先生认为,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因其权利性质之不同以及消灭时效期间之差异,在请求权行使的问题上,对权利人而言,存在有利的一面,又有不利的一面,不妨允许权利人选择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日本的判例和学 说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不妨使两种请求权并存,允许当事人择其一行使。
据德国的判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辅助性的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并存而同时行使。[ 4 ] (P113) 但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在行使的效果上会发生重合(如填补相对人的损害) ,以致于两者具有相斥属性,不能保证受害人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这个意义上,赔偿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两者彼此独立,没有连带不可分的关系,债权人可以择其一而行使,若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已经达到目的,其他请求权则归于消灭,否则,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5 ] (P72) 可见,当事人选择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当然归于消灭,在不当得利返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之情形下,受害人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填补其损害。[6 ] (P577)
当事人选择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直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关。以侵权行为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其构成要件特别强调加害人的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损害的程度,并以此决定加害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而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其构成要件以加害人因侵害行为而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 为特别,目的在于返还其所受的利益,若加害人没有受益或者所受利益不存在的,更无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虽然不当得利返还的目的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受的利益,但是不当得利返还在效果上可以起填补受害人损害的作用,因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仅就损害赔偿而言,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当得利返还以实现其弥补损害的目的,这在加害人取得之利益多于受害人的损害或者受害人难以证明损害程度而加害人的受益甚明显的情形下,意义尤为显著。所以,当事人在选择请求权基础时,应当对其所欲实现的请求权目的进行判断,以作出正确取舍。
1. 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原则。法律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选择,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
2. 选择权司法确认一次的原则。受害人基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在其中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其原因可能是已过诉讼时效或败诉等) ,多数人认为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不妥之处:一则造成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人为地扩大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则法院就查清的事实先后作出不同的评断,不仅失去了法律严肃性,损害了法院的声誉,也易产生案件重复处理不合法之嫌,并易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心理;三则不利于增强起诉方的诉讼责任心。因该种观点实质上给了当事人两次诉请机会,使当事人产生诉讼成败无所谓思想,极易助长当事人认讼责任心不强而胡乱选择,这无益于当事人恰当地认真选择请求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从某种意义上,还说明该种观点极易使法律规定责任竞合制度实际上落空。基于此,笔者建议,从法律上肯定当事人选择权确认一次制度,不管当事人对某一被侵害的权利所实施的任何一种请求权满意与否,另一个请求权归于消灭。
注释:
[1]刘怡军,杨勇萍,蔡辉. 试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J] . 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 , (1) .
[2]刘汉霞. 论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J] .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 , (2) .
[3]洪学军. 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兼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权的竞合[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 ,(2) .
[4]王利明. 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M] .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
[5]刘清波. 民法概论[M] . 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79.
[6]王家福.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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