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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表见代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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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该条的理解,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但总的来说,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这种滞后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一些困难和问题。下面我就表见代理作初步探讨,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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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试论表见代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代理人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真正授权,由于具有某些现象、假象,使他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与之订立合同。以上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被代理人是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被代理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被代理人授权不明的;…代理权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 、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一般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即被代理人须对行为人负授权的责任,应当承担有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效果归于被代理人。

二、表见代理构成的原因和类型

表见代理制度与有权代理制度、无权代理制度的目的不同。有权代理制度、无权代理制度体现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表见代理制度主要体现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表见代理有以下几种构成类型:

(1)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与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比如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范围,若授权代理时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以及把相关证明书(包括合同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和空白介绍信等)交给行为人,均可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为有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已经作出了司法解释。按此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代理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代理单位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借用人和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借用人和出借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2)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即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如果把这款规定作反面解释,并参酌体系因素而推出的,就构成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缩的场合,不过对代理权的内部限缩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3)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即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撤回的场合,代理权终止后,为防止继续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般应当采用与授权相同的方法实施撤销权行为,如通知相对人、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因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使人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仍与其订立合同的,可构成表见代理。

(1)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一种授权的假象,从而被代理人须对其授权行为负责。如A公司将加盖本公司空白合同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于B或借于B使用,则B以A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没有理由怀疑B没有代理权,因而与B签订的购销合同,则A公司应承担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后果。

(2)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代理权被限制,而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代理权未被限制,或者从客观情势判断,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代理权被限制的事实。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制的场合。如A公司规定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为20万元以下的合同,但在其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示该权限限制,则A公司业务员B持有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C签订的标的物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因为A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约束第三人。而且一般而言,第三人也没有可能知悉他人内部事务,法律也不能赋予第三人知悉他人内部事务的义务。(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但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造成足以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行为人代理权存续的假象,或者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代理权已经终止的事实。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外部授权和内部撤回的场合。如A公司曾授权B代理其购买办公用品,并向B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次日A公司取消了对B的授权,并要求B交回授权委托书,但B因故未交回;五日后,B持A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与C公司签订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则该买卖合同的后果由A公司承担。2.第三人即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所谓善意,在这里是指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或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如果从第三人当时相处的各种客观条件来看,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应当推定为第三人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在主观上是不知道的,认定其为善意。在实践中,如果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等提出第三人实际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的主张的,应当由该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负举证责任。

3.行为人与第三人即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应属无效或应撤销的内容。若该民事行为本身就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自然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4.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虽然在性质上是无权代理,但因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外部条件足以使善意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善意第三人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征。当然,被代理人向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法要求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表见代理与类似行为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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